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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五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花立鹏与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立鹏,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71号原告花立鹏,男。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镇沙河村3#-5门。法定代表人王雨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生武,男。原告花立鹏与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立鹏、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连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我通过被告单位招聘,进入被告单位任罐车司机,并于2011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左右,在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没有给我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2012年12月10日被告单位将我开除。我于2012年12月25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我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在我单位从事非全日制罐车司机工作,因为原告在我单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我单位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交纳保险的义务,因此我单位不存在拖欠社会保险的情况。原告要求我单位给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因无法律依据,我单位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对账单、盛京银行卡复印件、收据、供货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原告于2011年3月起在被告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为原告履行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工伤保险的主张,因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本单位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即为用人单位分散工伤风险而制定的,其保险范围应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原告现已离开被告单位,已不属于被告单位工伤保险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系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而本案中,原告对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属于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未完成,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不宜直接审理。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不定期的司机工作,不属于全日制用工,因此不应给原告交纳保险的主张,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花立鹏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