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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秀芝与被告崔德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芝,崔德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324号原告高秀芝,女,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崔德生,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杨国铮,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丹,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原告高秀芝与被告崔德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芝,被告崔德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00元。被告崔德生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余下的由被告崔德生个人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的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3时10分许,原告正常行走至辉山天泰早市时,被被告崔德生驾驶的辽ARAx**号微型客车压伤左脚。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崔德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第3、4跖骨骨折、左肘软组织挫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374.9元,被告崔德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5.23元。另查明,被告崔德生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Rx**号微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崔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医疗费,原告共支付3374.9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崔德生垫付医疗费715.2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被告崔德生715.23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且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家住沈北新区辉山街道,且足部受伤乘车不便,往返看病治疗,该费用属于必然支出并在合理范围内,原告主张费用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秀芝医疗费3374.9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崔德生垫付医疗费715.23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秀芝交通费3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秀芝承担34元,被告崔德生承担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