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齐某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齐某某,女,1989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国印,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8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52年1月20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12日订婚,2011年农历11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名李某某,现已五个多月。我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未经登记草率结合,结婚后原告常因家庭琐事受气挨打,被告外出打工不给原告钱,孩子抚养被告也不管不问,被告不准我和邻居说话,并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嫁妆有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竹床一张、被子八条、单子十八条、四件套一套、毛毯一条、小童车两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分手,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关系很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对原告也很照顾。原告诉请的婚前财产,电动车是我家人给原告买的,空调是我家人出钱购买,被子有三条,其它财物原告回娘家时拉走一些。孩子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若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关系,我们给原告的彩礼共计44983元,原告依法应予退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12日相识并订婚,2011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6月8日生育一子,名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8月21日原告回娘家至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财产权利,并同意非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自理。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竹床一张、被子三条、童车两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同居关系应予解除。非婚生子李某某,被告同意抚养并自愿负担李某某的抚育费,原告同意,故非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财产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因双方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故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李宁宽抚养,抚育费自理。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接。二、原告的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竹床一张、被子三条、童车两辆,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