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民一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0360号原告:李某甲,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书祥,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兵仁、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两地工作,聚少离多,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结婚至今被告以经济条件不好和无人照看孩子为由拒绝生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要求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有深厚的恋爱基础,婚后感情亦较好,故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某质证意见,不持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现有房屋的购房时间为2005年11月23日,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杨某质证意见,该房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3、工商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共担债务84403.44元;4、被告公积金个人账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公积金现有9460.54元;5、原告个人贷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每月还银行贷款约1100元;被告杨某质证意见,对证据3、4、5不持异议。6、材料款收据复印件三张,意在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婚前已装潢;被告杨某质证意见,装潢款系原、被告共同出资的。7、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意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杨某质证意见,两名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原告李某甲质证意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6证据自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因证人与原告均有亲属关系,故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两地工作,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淡薄,遂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无根本矛盾,亦未实际分居,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