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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闻祖勤诉被告李荣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祖勤,李荣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880号原告闻祖勤(曾用名闻祖群)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李荣梅原告闻祖勤诉被告李荣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善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祖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李荣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1989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8月13日生育儿子闻苯强;1990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闻惠婷。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婚后不到二年,被告长期在外游荡,不顾家庭及子女,时常不归家,自此以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回家亦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并到当地司法所办理见证,但在去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被告提出令原告无能为力的无理要求,致使未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实践证明,夫妻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等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被告患肺结核十几年,原告没有给钱治疗,如果要离婚的,要求原告给钱治病。经审理查明,1988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便同居生活,1989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9年8月13日生育儿子闻苯强,1990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闻惠婷。婚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1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钦南���黄屋屯镇司法所办理见证手续,但签订协议后被告反悔,因此,未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此后原、被告仍然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从2012年起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遂向本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充分了解,便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因感情不和,2001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表明双方感情破裂均有离婚的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反悔,提出更高经济补偿,而未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此后夫妻双方感情并无好转,仍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因身体有病,离婚时原告应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庭审中,被告辩称夫妻在钦南区黄屋屯镇加其村委加灵村建共有两幢房屋,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夫妻所建,原告亦不予认可,而且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闻祖勤(曾用名闻祖群)与被告李荣梅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另行登记结婚);二、原告闻祖勤补偿给被告李荣梅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闻祖勤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善权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燕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