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某甲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袁某。委托代理人江某。上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37,262.5元,其中:1、医疗费60,037.26元--住院费43,851.76元+门诊费1,185.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住院时间48天;3、护理费2,400元--50元/天×住院护理时间48天×1人;4、误工费11,643.37元--按照2011年围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某工资30,374/年.2个月÷30天×误工时间138天(住院48天+全休3个月);5、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嘱及病情酌定;6、鉴定费3,000元;7、伤残赔偿金165,061.04元--残疾赔偿金160,622.18元(2011年度深圳居民人均收入36,505.04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比率22%)+被抚养人生活费;8.86元(2011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6,725.55元/年×赔偿年限3年×伤残等级比率22%÷2个抚养义务人);8、精神抚慰金22,000元--100,000元×伤残等级比率22%;9、交通费2,000元--法院酌定。以上1-9项共计271,541.67元,故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271,541.67元-244,000元)30%+244,000元-15,000元=237,262.5元;二、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优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某、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已用完,应当按照责任进行分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原告银行流水的平某金额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定。关于其他项目的赔偿请求法庭依法认定。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已购买保险,同意保险公司的处理方案,我方同意保险公司认定的数额。被告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我方已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同意保险公司的处理方案。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2年10月23日04时20分许,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宝安107国道西乡立交路段时,车头前侧与陈某驾驶粤B×××××号半牵引车(牵引粤B×××××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宝安20120004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肇事车辆粤B×××××号半牵引车、粤B×××××挂车的车主均为被告某甲公司,被告陈某是被告某甲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半牵引车、粤B×××××挂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B×××××号半牵引车还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5、治疗情况:原告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10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共住院4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全休3个月,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15,000元。6、医疗费支付情况: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185.5元,住院医疗费43,851.76元,其中被告某甲公司垫付15,000元,其余均由原告垫付。7、被抚养人情况:原告儿子张某乙,1997年9月21日出生,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8、伤残等级情况:2013年1月28日,经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5,000元,鉴定费3,000元。9、受害人情况: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自2010年9月1日起在深圳市金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屏农贸市场A18号档位经营蔬菜。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人口信息登记表、工作证明、协议书、银行清单、房屋水电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连续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在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行业,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某工资30,37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43,851.76元;2、伙食补助费50元×48=2,400元;3、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15,000元;4、护理费50元×48=2,400元;5、残疾赔偿金36,505.04×20×22%+6,725.55×22%×3÷2=162,841.61元;6、精神抚慰金22,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720元;8、鉴定费3,000元;9、误工费30,374÷365×96=7,988.78元;10、营养费酌定为2,200元。以上合计262,402.15元。粤B×××××号半牵引车、粤B×××××挂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3,550.3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43,851.76+15,000-20,000)×40%-15,000=540.7元。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40.7元。原告本案应得赔偿总额为20,000+203,550.39+540.7=224,091.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某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24,091.09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3,550.3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为优先赔偿项目);三、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0.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原告承担13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294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朝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