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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冷啟财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冷啟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0号华港商务大厦东塔23楼。法定代表人陈世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啟财(又写作冷启财),1971年6月12日,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冷啟斌。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白建司)与被上诉人冷啟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2871号民事判决,广东电白建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询问,广东电白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冷啟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昆明东川区驼峰路南侧的“金源康城·书香门第商住小区”项目由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施工。2011年1月10日,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程肇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程肇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011年3月6日,程肇学作为经手人,唐学辉作为材料员以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租用方,合同乙方)的名义与冷啟财(出租方、合同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租赁物资平面钢模、角模、模板附件、钢管、扣件、顶托共计400吨,租给乙方在东川驼峰路东段书香门第2、3、4幢工程使用。合同中对租赁材料原价(成本费)标准(平模每平方米160元、V型卡每颗0.6元、角条每米10元、钢管每米16元、十字扣件每套6.80元、活动扣件每套7.50元、直接扣件每套8.0元、顶托每个18元)、日租金单价(不含税费)标准(平模每平方米0.15元、V型扣0.003元、角条每米0.05元、钢管每米0.011元、扣件每套0.01元、顶托每个0.04元)及维修费和保养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按时在每月上旬付清上月租金,超过期限向甲方按所欠金额的25%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管辖异议,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订立后,冷啟财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建筑所需的平面钢模、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所有的出租材料单据上均由材料员唐学辉签名确认。2011年4月至11月的租金结算表也由唐学辉签名确认。截至2012年5月31日,广东电白建司应付的租金总额为538214元,扣除已付的押金和租金280400元,尚欠257814元,并有钢管4120.7米,十字扣件3704套、活动扣件711套、直接扣件856套、钢模214.7625、V型扣12.978颗、角铁285.45米、顶托187个未退还。因广东电白建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租金,冷啟财以广东电白建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经核准变更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司在云南设立有云南分公司,负责人为吴志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注册资本为0。在诉讼中,广东电白建司对冷啟财提供的租赁合同、收发货单、租金结算表中所加盖的“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程肇学和唐学辉的签名有异议,申请对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程肇学的签名并选取三张唐学辉签名的发料单、租金结算表进行鉴定并提交了样本。一审法院遂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2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落款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6日”的《租赁合同》原件落款乙方部位上所盖的“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其落款乙方经手人部位“程肇学”署名字迹是程肇学书写;2、发货填写日期为“2011年4月4日”的《周转材料发料单》原件收料员部位“唐学辉”署名字迹是唐学辉书写;3、发货填写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的《周转材料发料单》原件收料员部位“唐学辉”署名字迹是唐学辉书写。4、填写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的《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原件租用单位经办人部位“唐学辉”署名字迹是唐学辉书写。冷啟财诉称:2011年3月6日,广东电白建司(合同乙方、承租方)在承建东川驼峰路东段书香门第工程时,所属云南分公司与冷啟财(甲方、又写作冷启财)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赁材料原价、租金单价、维修及保养费标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不按时在每月上旬付清上月租金,超过期限向甲方按所欠金额的25%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冷啟财向广东电白建司所属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物资。但广东电白建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5月31日,广东电白建司已累计欠冷啟财租金257814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冷啟财以广东电白建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东电白建司立即支付所欠冷啟财截至2012年5月31日的租金257814元;广东电白建司立即退还冷啟财钢管4120.7米,十字扣件3704套、活动扣件711套、直接扣件856套、钢模214.7625、V型扣12978颗、角铁285.45米、顶托187个。不能退还的部分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并从2012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至租赁材料退清或赔清之日止;广东电白建司支付冷啟财违约金64453.5元。广东电白建司辩称:租赁合同不是广东电白建司所签,合同的印章和签名存在虚假;广东电白建司从没有收过冷啟财提供的租赁材料;本案应该由电白县人民法院或者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冷啟财不能证明广东电白建司尚欠租金数额、也不能提供租金的计算方法,主张的退还租赁材料或者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合同存在涂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本案需查明事实,请求追加广东电白建司云南分公司为广东电白建司;违约金过分高于冷啟财经济损失,请求按合同法规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名称变更后的广东电白建司承担。广东电白建司云南分公司作为广东电白建司的分支机构,无注册资本,其经营行为应由法人广东电白建司承担民事责任。广东电白建司云南分公司与冷啟财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冷啟财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广东电白建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资,但广东电白建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冷啟财要求广东电白建司支付所欠租金、退还或赔偿租赁物资及支付后续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冷啟财按所欠金额2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广东电白建司认为偏高,要求降低,综合考虑广东电白建司拖欠数额、时间长短、冷啟财的损失情况等,酌定5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冷啟财截至2012年5月31日的租金257814元;二、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冷啟财钢管4120.7米,十字扣件3704套、活动扣件711套、直接扣件856套、钢模214.7625、V型扣12978颗、角铁285.45米、顶托187个。不能退还的部分按钢模每平方米160元、V型卡每颗0.6元、角条每米10元、钢管每米16元、十字扣件每套6.80元、活动扣件每套7.50元、直接扣件每套8.0元、顶托每个18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并从2012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平模每平方米0.15元、V型扣0.003元、角条每米0.05元、钢管每米0.011元、扣件每套0.01元、顶托每个0.04元)计付租金至租赁材料退清或赔清之日止;三、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冷啟财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420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9000元,由广东电白建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205元,已由冷啟财垫支,广东电白建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冷啟财)。广东电白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在一审审理中,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50000元违约金不当;一审漏列了当事人等。冷啟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广东电白建司虽提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错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广东电白建司云南分公司与冷啟财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冷啟财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广东电白建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资,但广东电白建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广东电白建司云南分公司作为广东电白建司的分支机构,无注册资本,其经营行为应由法人广东电白建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广东电白建司拖欠数额、时间长短、冷啟财的损失情况等,酌定主张了5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