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12时24分许,被告人华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镇海区林觉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林觉线1k+300m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华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1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华某的身份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结果、执勤报告、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在判决执行前被羁押八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滕爱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