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孙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秦某窜至武汉市汉阳区扬子江饭店,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4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1个麻果壶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孙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曹某的证言,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2)第JD224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孙航辩称被告人秦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二、随案移交的手机1部、麻果壶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立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