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肖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465号原告:肖某,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张某,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肖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宪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后双方脾性差异太大,经常因家务。被告还向原告方借174900元现金买大车。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称: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称: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我们的婚后感情没有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送达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孩子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可以考虑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宪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冉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