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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艳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186号原告刘艳利。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中。原告刘艳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文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将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2012年8月15日,邱国辉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县小寺沟镇马杖子村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行驶至路××路下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国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车损等被告已赔付,但吊车费被告拒不全额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43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吊车费按照有关标准核定的损失我公司已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刘艳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刘艳利。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30000元,挂车为9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2年8月15日,原告司机邱国辉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平泉县小寺沟镇马杖子村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至路××路下,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邱国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吊车费100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核定损失后采取主动支付的方式,对原告刘艳利进行了保险理赔,其中赔偿吊装费6600元。对于剩余的吊装费3400元未进行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吊装费4390元有误,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请变更为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保险损失计算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刘艳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对原告刘艳利车辆吊装费进行赔付时,就赔偿数额应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现被告不能就自己在对原告进行赔付时进行充分协商举证,故对原告诉请中的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艳利保险赔偿款3400元。二、驳回原告刘艳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