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卢永良与应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良,应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卢永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崇力,浙江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志红,农民。原告卢永良与被告应志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台仙保字第93号诉前保全裁定书,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变动,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崇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应志红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当月25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凭。被告借款后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志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应志红的身份信息条子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志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永良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应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