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江苏丰艺工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苏省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江苏丰艺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33号申请人江苏省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冯新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永、陈聪,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江苏丰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开发区西区XXX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程建军,总经理。申请人江苏省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宿迁质监局)认定被申请人江苏丰艺工业有限公司(下称丰艺公司)使用一台锅炉未定期检验,一台压力容器未注册登记、未定期检验,一台叉车未定期检验,锅炉及叉车安全管理人员无证上岗,且经责令改正逾期未予改正,其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2年9月30日对被申请人丰艺公司作出(宿)质监罚字(2012)S19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未经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2、处以罚款1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1月12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全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罚款1万元及加处罚款1万,合计2万。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该《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该《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使用一台锅炉未定期检验,一台压力容器未注册登记、未定期检验,一台叉车未定期检验,锅炉及叉车安全管理人员无证上岗,且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违法事实存在,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处罚数额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宿迁质监局有权申请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综上,申请人宿迁质监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宿迁质监局所作的(宿)质监罚字(2012)S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3年2月14日起,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丰艺公司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执行费由被申请人丰艺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桐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