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郁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郁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郁(曾用名农会德、农卫德),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452623196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江城镇那蒙村那方屯8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剑全,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郁及其辩护人李剑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期间,被告人农郁在未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雇请民工将其向黄某某购买的位于田东县江城镇桑同村感怀屯“重劳”坡的一片松树砍伐,并制成木材出售和加工成模板自用。经现场勘查和县林业规划设计队计算,被砍伐的马尾松立木蓄积为29.3813立方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农郁及其辩护人韦家智、李剑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韦家智、李剑全提出:被告人农郁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请求法庭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期间,被告人农郁在未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雇请民工将其向黄某某购买的位于田东县江城镇桑同村感怀屯“重劳”坡(地名)的一片松树砍伐,并制成木材出售和加工成模板自用。经现场勘查和田东县林业调查设计队计算,被砍伐的马尾松立木蓄积为29.3813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某、赵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示图、现场勘查记录单、现场照片;(3)田东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林木材积计算材料及鉴定结论通知书;(4)木材现场检尺单;(5)田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抓获经过;(7)被告人农郁的供述和辩解;(8)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韦家智、李剑全提出的被告人农郁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农郁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现根据被告人农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农家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