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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方成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王立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平。委托代理人夏丽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成印,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立伟,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刘红伟,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庆文。委托代理人夏丽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冀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红伟,该车在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4日24时止。2012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王立伟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东南宅工业园区路口外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方成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成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立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成印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现原告方成印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已开支医疗费106103.17元。另查,被告刘红伟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成印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先行赔偿医疗费106103.17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出具的原告方成印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9日费用明细表、出院结算单、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成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红伟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应由原告方成印予以返还。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方成印医疗费106103.1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96103.17元)。二、被告刘红伟已为原告方成印支付医疗费30000元,由原告方成印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红伟。三、驳回原告方成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交用药明细、住院押金收据,但住院押金收据为复印件,且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上已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由于被上诉人方成印在起诉时还没有出院,一审根据唐山市第二医院的费用明细表计算被上诉人方成印的医疗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