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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16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别名章雨寒),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章某于2012年11月10日至17日期间,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盗窃3起,盗窃数额为4180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主犯,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至17日,被告人章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实施盗窃3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1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章某伙同王某经预谋,至苏州市蠡墅镇云峰通讯店,以佯装购买手机为名,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黑色IMO890型手机、黑色欧博信IM01000型手机、律动黄欧博信IM01000型手机、黑色大显CU708型手机各1部。2.2012年11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伙同王某经预谋,至本市盘胥路恒泰通讯店,以佯装购买手机为名,趁被害人闻某不备,窃得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黑色晨信CX200型手机、黑色国维G558型手机、红色大显DX801型手机、白色聆韵U820型手机各1部。3.2012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章某伙同王某经预谋后,至本市盘胥路远大通讯店,以佯装购买手机为名,趁被害人厉福强不备,窃得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黑色酷派7266型手机、黑色中兴V889D型手机各1部。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均属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厉某、闻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靳某、王某、褚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和出示的书证账册记录、手机包装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以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予以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章某退赔灭失的赃物并发还各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