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包巨峰、姚波。被告金某。原告冯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恋爱,后于199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和1998年生育两个女儿,分别取名冯璐、冯雪凝。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从二女儿冯雪凝出生后,双方因多方原因于2006年开始分床,从2007年开始原告回到父母家居住,被告则居住在原告父亲的拆迁安置房内,此种状态一直持续至今。起初,原告考虑到女儿尚小,故一直未提出离婚请求,2007年,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过离婚意向,但因双方对于夫妻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能协议离婚。双方分别居住后已互不尽夫妻义务,也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予以解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冯雪凝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现在也没有分居,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没有住在娘家,实际上是一直住在原告父亲名下的拆迁房里,只是因为房屋装修的原因,被告现在才住在自己名下的80平米房屋里。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冯某与被告金某于199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冯璐,于1998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冯雪凝。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双方2007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准予离婚,但被告对分居事实并不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不予确认,原告诉请判令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柴海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