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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包S与被执行人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冻结02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S,包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185-7号申请执行人包S,男,汉族,灵山县那隆镇。被执行人包X,男,汉族,灵山县那隆镇。申请执行人包S与被执行人包X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包X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包S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包X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有三笔存款分别为人民币32742.72元、人民币5283.04元、人民币5322.27元可供强制拆除并清理被执行人包X侵占在申请人,位于灵山县那隆镇坭桥村委会五队六教村边的“长麻山”0.1亩地上的简易房屋及灶头所需执行实际支出等费用。为促进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防止被执行人包际万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包X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三笔存款分别为人民币32742元、人民币5283元、人民币5322元予以冻结六个月(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X富审 判 员  黄X红代理审判员  李X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X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