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何吉生等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何吉生,廉江市创世纪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水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诗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皓、莫显奇。原审被告:何吉生。原审被告:廉江市创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添。上诉人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家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原审被告何吉生、廉江市创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知初字第67-1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九阳公司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状告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区的小家电公司,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小家电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而非驳回小家电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三、即使原审法院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即杭州市拱墅区而行使管辖权,但鉴于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主要是九阳公司与小家电公司之间的争议,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更利于本案的事实查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九阳公司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其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九阳公司选择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小家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天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