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惠生(扬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诉亚财同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16号原告惠生(扬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亚财同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中信资本(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国企重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AFGAssetManagementLimited。被告中信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原告惠生(扬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生扬州公司”)诉被告亚财同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亚财公司”)、被告中信资本(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信公司”)、被告哈尔滨国企重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被告AFGAssetManagementLimited(以下简称“AFG公司”)、被告中信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中信公司及香港中信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亚财公司、被告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被告AFG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关于原、被告的关系。1、原告系被告上海亚财公司的债权人。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亚财公司签订了两份《受托资产管理协议》,约定上海亚财公司受托管理原告资产,上海亚财公司向原告确认,截止2007年9月30日上海亚财公司拖欠原告人民币63,173,300元未清偿。2009年9月18日,原告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分会”)提起对被告上海亚财公司的仲裁请求,贸仲上海分会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上海亚财公司返还原告受托财产人民币63,173,300元及利息等。2、被告上海亚财公司系AFGTRUSTLIMITED下属企业,对被告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享有人民币3.3亿元债权。2007年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1日,被告上海亚财公司、被告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分别签订了三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上海亚财公司委托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向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3亿元,委托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3、被告北京中信公司系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又是被告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的股东,该两被告系利益共同体。被告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设立于2005年10月28日,被告北京中信公司及关联公司中信资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持有被告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90%的股权。被告AFG公司设立于新西兰,与被告上海亚财公司同属于AFGTRUSTLIMITED下属的关联公司。被告香港中信公司设立于香港,与被告北京中信公司、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同属于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关联公司。二、关于五被告的侵权事实。2008年1月4日,被告上海亚财公司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0年5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海亚财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处相关罚金并追缴违法所得。然而,在明知上海亚财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其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他被害权利人的情况下,被告上海亚财公司、北京中信公司、AFG公司、香港中信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香港中信公司将其对AFG公司的境外债权50,300,364.66美元转让给北京中信公司,上海亚财公司受让AFG公司与上述债务有关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同日,上海亚财公司与北京中信公司又签订一份《债务偿还协议》,约定上海亚财公司不迟于签约后第二日以现金的方式向北京中信公司偿还全部被转让的债务。同年10月16日,北京中信公司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起诉要求上海亚财公司偿还债务,双方立即达成调解,约定上海亚财公司将其对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的人民币3.3亿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北京中信公司用于偿还上述承接自境外的巨额债务。法院调解书明确载明上海亚财公司、北京中信公司承诺该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等。然而,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涉及的跨境债权债务转让事宜并未办理相关的审批登记手续,因此该债权债务转让并未生效,北京中信公司也无权享有及实现上海亚财公司对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的债权。2010年3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上海亚财公司的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才知晓上海亚财公司对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的债权早已落入了北京中信公司的手中,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执行终结。原告认为,五被告恶意串通,通过跨境债权债务转让的形式,达到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北京中信公司、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AFG公司、香港中信公司对被告上海亚财公司未能清偿所负原告的债务暂计人民币66,530,931.30元承担连带赔付责任;2、五被告连带赔付原告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北京中信公司、香港中信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务偿还协议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在上述两份协议的基础上形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经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经以案外人申诉的方式,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提出了申诉,理由就是认为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已经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因此,原告现在变更一个理由再来起诉,不符合程序规定。第二,原告认为五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证据证明被告上海亚财公司在当时没有失去对外签约的资格,被告AFG公司与香港中信公司形成于境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上海高院审查后认定为真实可靠,被告之间有关联企业并不是恶意串通的标志,而是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合法转让的前提。第三,关于债权债务跨境转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判例说明本案所涉的跨境债权债务转让是有效的。被告上海亚财公司、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AFG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贸仲上海分会裁决书;2、上海亚财公司的工商机读材料;3、公司注册证书;4、委托贷款合同三份;5、北京中信公司的工商机读材料;6、网页;7、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的工商机读材料;8、AFG集团公司结构图;9、香港中信公司的注册证书及周年申报表;10、立案决定书;11、搜查笔录;1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3、刑事判决书;14、致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解释函;15、债权债务转让协议;16、债务偿还协议;17、民事诉状;18、民事调解协议;19、关于询问跨境债权债务转让是否违反国家管制政策的函及工作记录;20、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复函;21、民事调解书;22、债权转让通知;23、确认书;24、执行立案通知;25、执行通知;26、2010年4月8日执行裁定书;27、2010年5月19日执行裁定书;28、履行到期债务通知;29、执行异议书;30、北京中信公司章程、外方投资者名录;31、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32、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章程节选;33、关于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34、公司查询网页;35、保证函;36、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章程修正案;37、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名单;38、证明书;39、杨登瑞询问笔录;40、郝士钧询问笔录;41、发票。经质证,被告北京中信公司、香港中信公司对证据2-4、14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4、39、40、41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北京中信公司、香港中信公司共同举证如下:1、被告香港中信公司周年申报表;2、被告AFG公司年度申报表;3、被告北京中信公司营业执照;4、被告上海亚财公司工商机读档案;5、资产管理协议;6、支付凭证;7、债权债务转让协议;8、债务偿还协议;9、民事诉状;10、民事调解书;11、关于询问跨境债权债务转让是否违反国家管制政策的函及工作记录;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复函;13、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43号判决书;14、贸仲上海分会裁决书;15、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783号民事裁定书。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2、5、6、1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2已出示工商机关查询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14、39、40无原件,证据34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均不予采纳。两被告证据2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6均为英文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3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均不予采纳。当事人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上述认证证据及相关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各被告的注册登记情况。被告上海亚财公司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成立,系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303万美元,投资人为亚洲信托有限公司(新西兰)。上海亚财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北京中信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登记成立,系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5,000万美元,投资人为(香港)中信资本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登记成立,系中外合资企业,现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4亿元,投资人为中信资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开曼群岛)、北京中信公司、哈尔滨巨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华平托管有限公司(毛里求斯)。香港中信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现任股东为中信资本控股有限公司(香港)、SunSuccessInternational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二)被告上海亚财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2008年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上海亚财公司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海亚财公司的账面收支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表明,上海亚财公司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个债权人负有数亿元的高额负债。2010年5月12日,本院对上海亚财公司、吕继宏犯非法经营罪等一案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上海亚财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500万元,追缴上海亚财公司、吕继宏违法所得人民币54,038,908元等。(三)关于原告惠生扬州公司与被告上海亚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2009年9月18日,惠生扬州公司作为申请人向贸仲上海分会申请仲裁,惠生扬州公司依据其与上海亚财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签署的两份《受托资产管理协议》,以上述两份协议已经终止,上海亚财公司却长期不返还资金,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裁决上海亚财公司支付惠生扬州公司账户内留存款人民币6,317.33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并赔付惠生扬州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贸仲上海分会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03号裁决书,裁决:1、上海亚财公司应返还惠生扬州公司受托资产人民币6,317.33万元;2、上海亚财公司应支付惠生扬州公司以人民币6,317.33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上海亚财公司应赔偿惠生扬州公司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4、驳回惠生扬州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5、本案的仲裁费736,427元,由惠生扬州公司承担10%,上海亚财公司承担90%,即上海亚财公司向惠生扬州公司偿付仲裁费人民币662,784.30元。2010年3月22日,本院受理惠生扬州公司针对上述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并向上海亚财公司发出了相应的执行通知,因上海亚财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惠生扬州公司提供了上海亚财公司对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享有人民币3.3亿元债权的线索,故本院通知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直接向惠生扬州公司履行相应债务,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海亚财公司已经将其对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北京中信公司,故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不再对上海亚财公司负有债务。(四)各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2008年10月14日,AFG公司、香港中信公司、上海亚财公司及北京中信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一、取消AFG公司与香港中信公司之间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的一份资产管理协议,AFG公司确认立即偿还香港中信公司50,300,364.66美元;……三、AFG公司将上述债务转让给上海亚财公司,香港中信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北京中信公司,四方均同意上述债权转让及债务转让;……同日,上海亚财公司与北京中信公司签订一份《债务偿还协议》,双方再次确认了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及债务转让;上海亚财公司同意,其应不迟于本协议签署后的第二日以现金向北京中信公司全额偿还全部被转让债务。2008年10月27日,上海高院以(2008)沪高民四(商)初字第7号立案受理北京中信公司起诉上海亚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中信公司要求上海亚财公司立即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务偿还协议》,向北京中信公司支付50,300,364.66美元(折合人民币343,410,649.60元)。同年10月3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上海亚财公司确认其尚欠北京中信公司50,300,364.66美元,折合人民币343,410,649.60元;2、根据上海亚财公司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签订的三份《委托贷款合同》,上海亚财公司享有《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对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的债权人民币336,025,786元(包括本金人民币3.3亿元及利息人民币6,025,786元);3、双方一致同意,上海亚财公司将其对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的全部债权人民币336,025,786元转让给北京中信公司,用于偿还对北京中信公司的部分欠款;4、扣除上述转让债权后上海亚财公司仍欠北京中信公司债务的部分,计人民币7,384,863.60元,上海亚财公司承诺于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全额支付给北京中信公司;等。该案审理期间,上海高院就跨境债权债务转让是否违反国家外汇管制政策的问题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发函询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复函表示,境内主体对境外主体的负债以及境内主体对境外主体的债权,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等手续。2009年1月13日,上海高院依据上海亚财公司与北京中信公司的调解协议内容出具了《民事调解书》。2009年1月18日,上海亚财公司发函通知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及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告知上海亚财公司已将三份《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北京中信公司。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于同年1月16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并对通知内容不持任何异议。2010年,惠生扬州公司就北京中信公司与上海亚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高院(2008)沪高民四(商)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惠生扬州公司作为案外人,以北京中信公司与上海亚财公司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及《调解协议》损害了其对上海亚财公司的合法债权为由,申请撤销上海高院的民事调解书,不符合相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了惠生扬州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告因其债权未获实现,遂涉讼。本案系涉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系争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程序规定;2、各被告之间的债权及债务转让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尚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程序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曾经以案外人的身份对上海高院关于北京中信公司与上海亚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因原告的该起诉行为不符合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故其再审申请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并未对该案实体作出认定。现原告以五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侵害其债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五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程序规定。关于各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债权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香港中信公司、AFG公司、北京中信公司及上海亚财公司四方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由北京中信公司与上海亚财公司签署《债务偿还协议》后,北京中信公司取得了对上海亚财公司50,300,364.66美元(折合人民币343,410,649.60元)的债权。本案审理中,上海亚财公司及AFG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目前本院无法判断AFG公司向上海亚财公司转让上述债务是否基于双方间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基础,同时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海亚财公司系无偿接受债务,从而损害了原告债权的事实。但本院认为,不论该债务转让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基础,由于北京中信公司已经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提起诉讼,上海高院经审理后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内容,故在此前提下,原告关于AFG公司向上海亚财公司转让债务侵害原告合法债权的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本院难以支持。另一方面,本院需要指出,原告在本案中有关五被告共同串通及原告损失额方面均举证不足。如果被告上海亚财公司无偿受让债务导致其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实现的事实成立,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香港中信公司及北京中信公司参与并共同实施了上述侵害原告债权的行为,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香港中信公司、北京中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此外,原告目前诉请的损失额系其在仲裁裁决书项下没有实现的全部债权数额。然而,即使各被告之间的侵权事实成立,原告的损失应是在系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签署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上海亚财公司的债权人之一按比例可以实际实现的债权部分,而不是裁决书确认的全额债权,故原告在本案中将其未实现的全额债权作为其损失额,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生(扬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955元,由原告惠生(扬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惠生(扬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亚财同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中信资本(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国企重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均于十五日内,被告AFGAssetManagementLimited、被告中信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均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英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