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河诉被告师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河,师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孙河。被告师卫兵。原告孙河诉被告师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卫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河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说是用于邯郸市科宏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周转,还能给部分利息。可是至今利息没给,借款也没有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师卫兵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被告师卫兵向原告孙河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今借到孙河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用于邯郸市科宏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用,(壹万元我已收到)师卫兵2008年6月22日。因被告师卫兵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孙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收据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师卫兵向原告孙河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孙河要求被告师卫兵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卫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河借款10000元。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师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