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梧刑二终字第31号黄占元、黄韶斌、谢金花、黄连好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占元,黄韶斌,谢金花,黄连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二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占元(绰号一哥),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公民身份号码4418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委会远星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6月1日被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韶斌,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公民身份号码4418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佛冈县水头镇桂元村委会建一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金花(绰号花姐),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公民身份号码4418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青云西路***号***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连好,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公民身份号码4418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委会连吉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占元、黄韶斌、谢金花、黄连好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二月五日作出(2013)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占元、黄韶斌、谢金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占元、黄韶斌、谢金花,原审被告人黄连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占元、黄韶斌、谢金花、黄连好,经事先合谋后,分别骗取了李x昌的人民币79000元、李x生的人民币3100元、钟x文的人民币14500元。其中,黄韶斌参与诈骗3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6600元;黄占元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3500元;谢金花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2100元;黄连好参与诈骗1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5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占元、黄韶斌、谢金花、黄连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其中黄占元、黄韶斌、谢金花参与诈骗数额巨大;黄连好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接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占元、谢金花、黄连好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占元、黄韶斌、谢金花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诈骗作案,是流窜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黄韶斌多次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占元退出其犯罪所得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占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黄韶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谢金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黄连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黄占元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6000元以及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韶斌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9000元,合计人民币45000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李x昌38000元、李x生1000元、钟x文6000元。六、责令被告人黄韶斌、谢金花共同退赔被害人李x昌的人民币41000元、李x生的人民币2100元;责令被告人黄韶斌、黄连好共同退赔被害人钟x文的人民币8500元;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占元、黄韶斌、黄连好的作案工具手机3台,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韶斌的奇瑞牌小汽车1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黄占元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黄韶斌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原判认定其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错误,其没有参与诈骗湖南省嘉禾县李x生3100元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其只是负责开车,是从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谢金花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原判认定其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错误,其没有参与诈骗湖南省嘉禾县李x生3100元的犯罪行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5月间,上诉人黄占元、黄韶斌、谢金花、原审被告人黄连好,经事先合谋后,分别骗取了被害人李x昌的人民币79000元、被害人李x生的人民币3100元、被害人钟x文的人民币14500元。其中,黄韶斌参与诈骗3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6600元;黄占元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3500元;谢金花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2100元;黄连好参与诈骗1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3月3日11时许,上诉人黄占元、黄韶斌、谢金花经事先合谋,由黄韶斌驾驶一辆小汽车搭载黄占元、谢金花去到岑溪市波塘镇波塘街物色诈骗对象,后黄占元见到李x昌便冒充银行主任主动与李搭讪,并以带路为由将李骗上车。期间,由谢金花假扮是黄占元的银行客户,黄韶斌假扮是黄占元的专职司机,并以谢金花急需兑换手上的外币为由骗取李x昌的信任。李上当后,便回家拿存折与黄占元、谢金花、黄韶斌一起去到岑溪市区取钱。后三人相互配合,共同骗走了李全昌的人民币79000元。得逞后,三人将所得的赃款平分。2、2012年3月30日10时许,上诉人黄韶斌、谢金花等人经事先合谋,由黄韶斌驾驶一辆小汽车搭载谢金花等人去到湖南省嘉禾县物色诈骗对象。后在该县城关镇禾仓北路城关医院附近,以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了李x生的人民币3100元。得逞后,将所得赃款用于路途费用支出。3、2012年5月4日10时许,上诉人黄占元、黄韶斌、原审被告人黄连好经事先合谋,由黄韶斌驾驶一辆小汽车搭载黄占元、黄连好去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大坡镇大坡街物色诈骗对象。后在该镇大坡街桥头附近见到钟x文,由黄占元冒充银行主任,黄连好假扮黄占元的银行客户,黄韶斌假扮黄占元的专职司机,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钟x文的人民币145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黄韶斌的作案工作奇瑞牌小汽车1辆、手机1台、赃款人民币19000元,扣押上诉人黄占元、原审被告人黄连好的作案工具手机各1台;在一审审理期间,黄占元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1)李x昌陈述,2012年3月3日11时许,其在岑溪市波塘镇狗肉快餐店门前,有一名约五十岁的男子向其问路,该男子自称是波塘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主任,是刚调到的,并称旁边的女子是客户,要将欧元兑换成人民币,要求其带路去新廉村向亲戚借身份证,后开来了一辆小汽车,其上了小汽车的后排,那名女子坐在副驾驶位,自称银行主任的男子坐在后排。到了新廉村之后,那名女子下车十多分钟就回来说亲戚搬走了,借不到身份证。自称主任的男子私下对其说可以不要身份证兑换欧元,但由于是公职人员不方便告知那名女子,要求其转告,经其与那名女子商量,那名女子同意私下兑换。后自称主任的男子叫其先给钱那名女子,待与那名女子交易完毕之后再给回其的钱。后他们三人驾车送其回家拿存折,再一起去到岑溪市区,其分别在工农路旁边的信用社、人民广场附近的信用社共取款79000元,其将79000元交给了那名女子,那名女子就将十几张欧元交给了自称主任的男子,自称主任的男子叫其给存折到信用社存回其的钱,要求其在车上等候,后自称主任的男子叫其到银行签名,其到银行之后没有见到那名男子,再回到停车的地方,也没有见到人,其才发觉被诈骗了。(2)钟x文陈述,2012年5月4日13时许,其在苍梧县大坡镇大坡街遇见二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女的自称是岑溪市人,因丈夫出车祸急需用钱,愿意用10000美元兑换50000元人民币,自称行长的男子要求借用其银行存折兑换,事成之后给其1000元人民币。后其回家拿了二本存折,在银行共领取了11000元,加上现金3500元,共将14500元交给了自称银行主任的男子去银行存钱,其在小汽车上等候。后自称银行主任的男子打电话叫其去银行签名,其到了银行之后没有见到自称银行主任的男子,再回到停车的地方,也没有见到自称银行主任的男子等人,其才发觉是被诈骗了。(3)李x生陈述,2012年3月30日9时许,其在湖南省嘉禾县城关镇禾仓北路城关医院附近遇见一名约四十岁左右的男子,那名男子称有个“外国人”要兑换人民币,后其将3100元交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与“外国人”兑换外币。之后又来了一名男子称也要兑换外币,叫其一起去取钱,到了自来水公司之后其就在楼下等候,该男子上楼取钱,但等了很长时间该男子都没有下楼,其才发觉被诈骗了。2、物证、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黄韶斌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奇瑞牌小汽车1辆、赃款人民币19000元,黄占元、黄连好的作案手机各1台。(2)取款凭条,反映李全昌于2012年3月3日在其帐号为4009011610004550的存折分二次取款人民币49000元、30000元,合计人民币79000元。(3)抓获经过,2012年5月8日8时50分左右,岑溪市公安局大业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将在岑溪市大业镇将一名老年人骗上小汽车的黄占元、黄韶斌、黄连好抓获,2012年7月27日11时许,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在乐昌市区将有诈骗可疑的谢金花抓获。(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黄占元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6月1日被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谢金花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28日刑满释放;黄连好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广东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5)黄占元书写的纸条,反映黄占元要求“阿斌”(黄韶斌)不要承认诈骗,不要供出黄占元参与诈骗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黄占元、黄韶斌、谢金花、黄连好的身份情况。3、证人证言(1)陈x元证实,2012年5月8日9时许,其在岑溪市筋竹中学附近,有二名男子一名女子叫其上车带路去该镇志明村,承诺给其20元报酬,三人均说广东白话,坐在车后排的男子自称是银行主任,戴着标有银行主任的工作证,那名妇女称要去志明村向亲戚借身份证兑换外币,其怀疑他们是诈骗团伙。后小汽车驶往望闾村桥头方向,由于该地方人烟稀少,其即要求他们将其送回筋竹街。(2)林x星证实,其因贩卖毒品被关押在岑溪市看守所4幢13室,2012年5月底,其向被关押在5幢的朋友借书,当其朋友将书从监仓的窗口扔进来的时候,其发现了一张纸条,该纸条是关押在4幢15室的黄占元递给与其同室的黄韶斌的,纸条的内容是要求黄韶斌不要承认诈骗,并教唆黄韶斌只供述是到岑溪市做推销红酒生意的。同年6月9日,其将纸条交给了办理黄韶斌诈骗案的主办人。4、辨认笔录(1)经辨认照片,李全昌指认出其被诈骗时黄占元是冒充信用社副主任的男子,黄韶斌是开车的司机。(2)经辨认照片,钟伟文指认出其被诈骗时黄连好是冒充向其兑换外币的女子;黄占元是冒充“行长”的男子;黄韶斌是开车的司机。(3)经辨认照片,黄占元指认出“花姐”(谢金花)是与其一起去到岑溪市实施诈骗的同案人。(4)经辨认,黄占元、黄韶斌均指认出广西苍梧大坡镇桥头附近的公路边是其物色被害人的现场,位于苍梧县苍梧大道的农村信用社是被害人取钱的地点,该信用社前往广场方向100米的路边是其支走被害人的地点;岑溪市波塘街煌祥超市前面的路边是物色被害人的现场,位于岑溪市工农路的农村合作银行及位于人民广场的农村合作银行是被害人取钱的地点,岑溪市小广场附近是其支走被害人的地点。5、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黄占元对其参与在广西岑溪市波塘镇诈骗一名老年人的人民币79000元、在广西苍梧县大坡镇诈骗一名老年人的人民币145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2)黄韶斌对其参与在广西岑溪市波塘镇诈骗一名老年人人民币79000元、在广西苍梧县大坡镇诈骗一名老年人人民币145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此外,其还供述于2012年3、4月间,与黄占元、谢金花去到湖南省嘉禾县,以兑换外币可以赚取差价的形式,骗取了一名六十多岁老年人人民币3000多元的事实。(3)谢金花对其参与在广西岑溪市波塘镇诈骗一名老年人人民币79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此外,其还供述于2012年3、4月间,与黄韶斌、黄占元去到湖南省嘉禾县,以兑换外币可以赚取差价的形式,骗取一名老年人人民币3100元的事实。(4)黄连好对其参与在广西苍梧县大坡镇诈骗一名老年人人民币145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占元、黄韶斌、谢金花、原审被告人黄连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其中黄占元、黄韶斌、谢金花参与诈骗数额巨大;黄连好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黄占元、黄韶斌、谢金花、黄连好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接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占元、谢金花、黄连好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占元、黄韶斌、谢金花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诈骗作案,是流窜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黄韶斌多次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四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占元退出其犯罪所得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黄占元、黄韶斌、谢金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黄占元、黄韶斌、谢金花具有的法定情节及酌定情节,所作的量刑在法定的刑幅内,并无不妥。在二审期间,黄占元、黄韶斌、谢金花并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其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黄韶斌、谢金花提出没有参与诈骗湖南省嘉禾县李柏生3100元的意见。经查,有黄韶斌、谢金花在侦查及一审阶段供述与李柏生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黄韶斌、谢金花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黄韶斌提出其只负责开车,是本案从犯的意见。经查,黄韶斌不仅提供作案工具,而且与其他同案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是共同犯罪中不可忽缺的一环,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黄韶斌提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占元、黄韶斌、谢金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君审判员 梁志雄审判员 蒋 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筱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和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