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茂电法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钟某、朱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朱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刑重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农民,住茂港区七迳镇。2012年1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30日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29日、2013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2012年2月17日因本案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被电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同年7月24日、2013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2)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朱某甲、马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朱某甲、马某甲,辩护人伍时芳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中,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9日申请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朱某甲因不满政府在电白县电白林场火莲塘工区筋竹粒岭建设茂名市滨海新区生活垃圾处理场,相互串联,通过张贴传单,集中村民开会等方式,散布政府要在该处建垃圾场、火葬场的信息,煽动村民阻挠茂名市滨海新区生活垃圾处理场建设施工。在被告人钟某、朱某甲的煽动下,2012年1月28日11时许,几百名村民手持木棍、锄头等凶器集中到茂名市滨海新区垃圾处理场施工现场,对施工工具进行打砸,用自制汽油弹和工地使用的柴油将停放在施工工地的两部钩机烧毁,打伤在现场执行任务的辅警陈某己、陈某甲二人。另有一伙村民在旦场镇松山路段公路边拦截一辆中巴车到电白林场,打烂林场行政牌匾两块,并要挟中巴车搭回到那艮村,继续作案,打砸那艮村委会财物。经鉴定,被打伤的辅警陈某己构成轻微伤,案中被毁损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226708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并指控被告人钟某、朱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茂名市滨海新区生活垃圾处理场无法正常施工,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朱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朱某甲因不满政府在电白县电白林场火莲塘工区霸竹粒岭建立茂名市滨海新区生活垃圾处理场,相互串联,对村民散布政府要在该处建垃圾场、火葬场的谣言,煽动村民去茂名市滨海新区生活垃圾处理场施工现场阻挠建设施工。2012年1月28日11时许,几百名村民手持木棍、锄头等凶器聚集到茂名市滨海新区垃圾处理场施工现场,对施工机械进行打砸,用自制汽油弹和工地使用的柴油将停放在施工工地的两部钩机烧毁,打伤在现场执行任务的辅警陈某己。之后,众多村民到旦场松山村委会对村委书记马全升家及该村委办公室的财物进行砸烧。另有一伙村民到电白林场打烂林场的行政牌匾两块,后又回到那艮村打砸那艮村委会财物。经法医鉴定,辅警陈某己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损的财物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2267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钟某、朱某甲户籍资料、被告人钟某签认的2012年1月27日传单复印件、《电白农场强行建设火葬场与垃圾场打砸烧的视频截图照片》、证人伍某甲、伍某己、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谢某甲、朱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谢某乙、陈某丁、马某乙、朱某丙、陈某戊、林某、周某、陈某己、陈某甲、陈某庚、李某证言、证人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伍某戊、朱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朱某甲、马某甲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朱某甲相互串联,散布谣言,煽动村民阻挠茂名市滨海新区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建设施工,造成重点项目建设没法正常施工,致使施工机械毁损,在现场执勤辅警受伤,公共财产及他人合法财物遭损坏,经济损失惨重,严重妨害了社会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坏,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钟某、朱某甲均属首要分子,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钟某、朱某甲及部分闹事村民归案后,事态已平息,目前施工进展顺利,现钟某能书面认罪悔过,有愿意做好村民教育工作和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工作的保证;朱某甲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有积极支持滨海新区垃圾场的建设及详细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的具体行动,钟某、朱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二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钟某、朱某甲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钟某、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黎 姝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小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