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大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陶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大初字第93号原告:陶某某,男,汉族,1981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8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陶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缺少相关证据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某自行承担。审判员 米华炜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桂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