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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第三农机修理制造厂与珠海泓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区第三农机修理制造厂,珠海泓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民二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第三农机修理制造厂。法定代表人:陈建蔚。委托代理人:伍焕堂。委托代理人:张育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珠海泓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健雄。委托代理人吴浩。委托代理人付王颖。一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杨青。再审申请人珠海市斗门区第三农机修理制造厂(以下简称斗门农机三厂)与被申请人珠海泓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通投资公司)、一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1)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斗门农机三厂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均为泓通投资公司提交的不完整、模糊不清的复印件(当庭没有出示原件)以及没有印证的打印件,我方除认可建设银行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外,当庭对其他证据都表示异议。故一审判决在采信证据方面存在瑕疵;(二)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鑫路投资公司和泓通投资公司没有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而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权利,本案债权转让程序已经发生债权再转让不生效的情形,涉案债权已经终止;(三)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利息的不当;(四)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诉前保全,我方对超大量的土地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至今也没有制作驳回或采信我方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书。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裁定的行为属于程序缺失。综上,请求本院撤销(2011)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泓通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斗门农机三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在采信证据方面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卷宗开庭笔录,泓通投资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向法院出示的证据确属复印件,经向一审法院调查,泓通投资公司于一审庭后向法院补交了相关原件,并且经法院核对无异,但是斗门农机三厂拒绝针对原件开庭质证。本院认为,泓通投资公司本应依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示证据原件或者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斗门农机三厂在对书证进行一审质证时,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庭后已经对泓通投资公司递交的复印件予以核对并确认无误,斗门农机三厂虽然对复印件提出异议且并未对原件质证,但是,在没有足以推翻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确认经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斗门农机三厂提出的鑫路投资公司和泓通投资公司没有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而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权利,本案债权转让程序已经发生债权再转让不生效的情形,涉案债权已经终止的申请再审理由。因该项理由包括登报通知方式和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两个方面问题,故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论述:一方面,对于斗门农机三厂提出的鑫路投资公司和泓通投资公司没有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而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权利的问题,经查,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通过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形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据此,因鑫路投资公司与泓通投资公司是在该《纪要》发布之后签订涉案不良债权转让协议的,故亦应当受此约束,即鑫路投资公司受让涉案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给泓通投资公司的,不能以登报公告的形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因此,斗门农机三厂提出的鑫路投资公司和泓通投资公司没有权利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对于斗门农机三厂提出的本案债权转让程序已经发生债权再转让不生效的情形,涉案债权已经终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即使鑫路投资公司转让涉案债权时未通知债务人斗门农机三厂,仍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鑫路投资公司与受让人泓通投资公司二者之间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此,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的焦点在于:斗门农机三厂认为鑫路、泓通投资公司未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情形下,该转让对斗门农机三厂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制度的立法意旨在于平衡债的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流转自由,同时维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其因债权让与而增加负担或丧失应有的权利。本案中,首先,对于涉案债务的实际履行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债务人斗门农机三厂已经向原债权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或者泓通投资公司等受让人履行完毕,即涉案债务至今尚未实际履行。其次,涉案债权的转让并没有致使斗门农机三厂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斗门农机三厂的利益。最后,从诉讼时效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如果将债权转让中最后一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登报时间(2010年3月10日)视为实际中断日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泓通投资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以斗门农机三厂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本案仍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虽然鑫路投资公司和泓通投资公司以登报公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不能得到本院支持,一审判决在认定泓通投资公司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上确实存在瑕疵,但是,鉴于泓通投资公司已经通过直接起诉的方式客观上将涉案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斗门农机三厂,而且,本次债权转让并未造成斗门农机三厂错误履行债务等后果,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该债权转让对斗门农机三厂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鑫路投资公司和泓通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妥,对该厂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结合斗门农机三厂提出的理由,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关于该厂提出一审开庭时该厂明确对利息问题表示异议,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被告没有表示异议”。经查,一审判决在论述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时,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与斗门农机三厂于1992年6月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建设银行后来向该厂发出并得到该厂盖章(签名)确认的多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认定该厂对“贷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而随之相应变动”一项没有异议,虽然该厂在一审开庭时针对泓通投资公司的《利息计息清单》提出异议,但是二者所指的对象及含义明显不同,一审判决亦未认定斗门农机三厂对《利息计息清单》不持异议,故一审判决此项论述并无不妥。第二,关于斗门农机三厂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在《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泓通投资公司作为涉案债权的合法受让人,且没有作出过放弃该项权利的表示,因此依法享有要求斗门农机三厂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权利。第三,关于斗门农机三厂提出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利息的理由,经查,《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泓通投资公司作为本案的受让人,可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作为计算基数向斗门农机三厂主张利息,但是利息只能计算至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前,即计息时间截至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鑫路投资咨询公司2009年10月10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之日。一审判决依照上述规定计算涉案债权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斗门农机三厂提出对一审判决利息认定不当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四)关于斗门农机三厂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制作该厂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书,属于程序缺失的问题,经查,斗门农机三厂提出的该项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种再审情形,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珠海市斗门区第三农机修理制造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市斗门区第三农机修理制造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海凤代理审判员  陈永成代理审判员  周 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