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彭思雅与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思雅,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彭思雅。委托代理人:石庆宇。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展。委托代理人:余志军。委托代理人:钟海应。原告彭思雅为与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百姓大药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劳仲案字(2012)第27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1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思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庆宇,被告老百姓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军、钟海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思雅诉称,原告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2年7月份在被告单位财务部工作,因工作出色,得到被告的肯定所以给予原告岗位提升。但是岗位提升前后,工作量不断加大,被告门店原告入职时为20余家,发展到2011年有60余家门店,公司又面临上市,工作量剧增,在不增加人情况下,还要加班(每周至少加班两天)才能做完且不支付加班工资。因加班,身体多次透支,甚至患上疝气,原告只能强忍身体的不适,坚持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在原告生产前半个月才得以请假。今年4月原告复职上班,之前被告财务部原部长张春晖答应原告可以请每天一小时的哺乳期,另外工作给原告作相应调整,然而都未得到兑现,被告人资部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人资部沟通,被告人资部钟海应以各种理由避而不见,不予理会,沟通时扯东扯西,始终不愿正面处理。说白了凡是以低廉工资换取更多更大劳动成果,忍耐不了就走人,变相逼走员工,又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2年6月、7月工资3200元,4月至7月工龄工资120元,4月餐补30元。2、支付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病假工资2760元;3、年终奖未将病假工资作为基数,申请补发2011年年终奖282元;4、支付2008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加班工资24386.20元(每周至少加班一天);5、补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共计17911.80元;6、经济补偿13950元(4个月半月工资补偿);7、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以上各项滞纳金及利息。原告彭思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0年-2012年养老保险缴费记录1份,欲证明缴费基数低。3.离职手续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被辞退。4.工资条3条,欲证明工资标准。5.银行流水单,欲证明工资标准,2011年的年终奖没有发。6.企业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8.工作交接详表1份,欲证明原告离职时,已与被告交接清楚。9.杭劳社薪(2007)44号文件、浙劳社薪(2006)181号文件1份,欲证明被告就原告的岗位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制不符合要求。被告老百姓大药房答辩称,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进入公司,2012年7月就离开公司,期间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关于病假工资,原告病假工资未得到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公司是按照1310元的基数打八折计发。原告自2012年7月13日之后,未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请假,没有上班,公司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关于6、7月的工资已经结算了,原告没有去公司领取。关于工龄工资,公司也有通知,员工连续请假15天或者一年累计请假20天的,就取消当年的工龄工资。餐补是按照原告的出勤率计算的,每天5元一餐的标准,当时已经核发了。关于年终奖,申请补发没有事实依据,公司没有工龄工资为基数来发放年终奖的标准及规定。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公司每天工资7小时,公司经劳动部门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季度结算工时,故双休日不存在加班情况,法定节假日是正常休息的,也不存在加班,故加班工资无依据。关于补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向地税申报,故不存在少交的情况。工资已经结算,只是原告不去领取,故也不存在滞纳金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老百姓大药房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会证明和下城区朝晖街道证明,欲证明原告自动离职。2、自动离职告知函,欲证明原告自动离职,根据相关法律程序,自动离职是需要备案的。3、工资函、打卡记录,欲证明原告在7月11日上班后就没有上班系离职。4.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5.行政决定书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的岗位(财务主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6.工龄工资发放通知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规定,原告连续请事假15天,或年度累计超过20天,次年不发工龄工资。7.勤态制度1份(复印件),欲证明员工加班必须提前填写单据,并由领导审批,才可以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8.员工奖惩制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离职,视为自动离职,被告并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9.考勤记录1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上班情况。10.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工资明细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11.请假单1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请事假和病假的事实。12.加班申请单、假期休假单各1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加班的时间,单位已安排调休,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彭思雅提交的证据1至9,经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质证,被告对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8有异议,认为离职手续没有全部办完。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提交辞职报告,后又办理离职手续,经相关部门在离职手续清单上签字,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因被告有异议,达不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上的公章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有盖印。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老百姓大药房提交的证据1至12,经原告彭思雅质证,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原告有异议,且未送达原告,故达不到被告所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承认在职员工的工资是通过银行打卡,离职人员的工资以现金发放,本人领取,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至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老百姓大药房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会计岗位,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缴纳住房公积金。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5月1日开始至2014年4月30日,岗位为财务主管,原告所在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要求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请病假,自2012年1月24日至5月23日请事假。经被告领导审批,同意原告的申请,并注明:事假期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公司部分及个人部分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按期请病假两个月,接着请事假至2012年4月24日,25日开始回到单位上班。事假期间单位未发工资,并由其本人承担公司部分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2年6月27日,原告以家庭事务较多,工作内容也较多,无法两面顾及,特提出辞职,并提交辞职报告,7月10开始办理离职手续,已经相关部门签字,在结账工资时,双方意见不一,最后总经理栏未签。但原告持该份离职手续清单在2012年7月11日上班后离开,再未上班。原告也未领6月、7月工资。2012年11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等项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6日,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会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份工资23.53元、7月份工资18.35元;2、支付原告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病假工资1271.1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请。另查明,①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下发《关于发放工龄工资的通知》,其中:1、截止2011年7月1日,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的,给予20元/月的工龄工资,以后连续工作每满一年工龄工资增加20元/月。工龄工资累计十年封顶。2、员工连续请无薪假15天(含)或者年内累计超过20天(含)的,取消当年工龄工资。②被告员已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并公示,分别制定勤态制度、员工奖惩制度。勤态制度第7.3病假/病休假7.3.4病假/病休期。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病假工资=基本工资/167.44(月计薪工时)×60%×病假小时数。③被告单位的作息时间:夏令(5月1日至9月30日)上午8:30-12:00,午餐12:00-14:00,下午14:00-17:30;冬令(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上午8:30-12:00,午餐12:00-13:30,下午13:30-17:00。依据考勤记录,对照上述作息时间,原告上下班时间均正常,如加班的填写申请单,经领导审批,可以调休。审理中,下列事实,经双方确认无异议:①原告诉请中主张的4至7月工龄工资120元,4月餐补30元,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②原告事假期间,应由其本人承担的社会保险1954.46元、住房公积金273元,合计为2227.46元。③双方认可原告的2012年6月份工资为2251.64元、7月份工资为747元。④双方认可,员工离开单位,最后的工资结算,以现金发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是被辞退还是其申请辞职(或者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主张被单位辞退,其仅举证了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上离职原因写有“辞退”的两字,别无其它证据佐证,被告又否认被辞退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其被辞退的事实难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手续清单证据,该离职手续单背面辞职报告一栏的内容系原告本人所写,在提交辞职报告后被告才让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且相关部门也在该离职手续清单上签字,只是因双方对工资结算存在争议,故总经理未签字,应认定本案系原告提出辞职,并已履行办理离职的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以原告未再上班的时间2012年7月12日为准。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以其他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系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经查,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非因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事由,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950元,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2760元?依据被告提供的假期申请单,原告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为病假,病假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病假工资按照被告单位的员工奖惩制度7.3.4的规定计算,以原告的基本工资×60%×2月计算,按其2011年11月工资进行计算,两个月应为3643.20元,但原告的请求为2760元,故应在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仲裁时请求2200元,只认可该金额。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原告对病假工资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该项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增加的金额属于合理范围,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之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7月工资3200元,4月至7月工龄工资120元,4月餐补30元事实是否成立?经查,原告自2012年1月24日至4月23日为事假,事假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公司部分及个人部分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这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允许被告在原告的工资中抵扣。经庭审确认双方对原告6月份的工资为2251.64元、7月份工资为747元,4月至7月工龄工资120元,4月餐补30元;原告事假期间其本人承担的社会保险1954.46元、住房公积金273元,合计为2227.46元,故对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之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加班工资24386.20元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以及员工加班申请单,查明原告从事的岗位为财务管理,该岗位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季结算,依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7月的上班时间及双休日休息时间均属正常范围,加班后进行调休,因此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4386.2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五,原告要求补交社保和公积金17911.80元理由是否成立?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补交社会保险问题引发的纠纷和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经查,原告自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就已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以缴纳社会保险基数太低要求被告为其再补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处理;同时,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要求再补交,该争议也不属劳动争议,本院也不予处理。争议焦点之六,原告主张被告补发年终奖282元和支付滞纳金及利息请求是否成立?原告主张对自己主张年终奖282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少发奖金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请求支付的滞纳金及利息也无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思雅支付两个月病假工资2760元;二、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思雅支付2012年6月份的工资2251.64元、7月份工资747元。三、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思雅支付4月至7月工龄工资120元,4月餐补3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5908.64元,扣除原告本人承担事假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部分,计2227.46元,实际应支付原告3681.18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彭思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忠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