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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黄伟丰,陈铁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38号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亚丽。委托代理人:许建。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丰。被告: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丰。被告:黄伟丰,被告:陈铁芳。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黄伟丰、陈铁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建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黄伟丰、陈铁芳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黄伟丰、陈铁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博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内向原告贷款,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万元,由被告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本市山下湖镇西杨龙村、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2第91100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为此召开股东会,并决定以其股东即被告黄伟丰、陈铁芳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4日,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15‰,原告通过银行交付贷款1000万元。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15‰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7.5‰计算的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3万;原告对被告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伟丰、陈铁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黄伟丰、陈铁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海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西杨龙村、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2第91100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他项权证一份,证实被告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过登记的事实。3、股东会同意借款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已经过其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公司股东黄伟丰、陈铁芳同意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借期自2012年5月24日到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5、提供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实2012年5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的事实。6、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为实现自己的主张而花费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原告海博公司与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可在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内向原告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万元,由被告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本市山下湖镇西杨龙村、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2第91100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决定以其股东即被告黄伟丰、陈铁芳为该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15‰,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绍兴诸暨支行转账交付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3日,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海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条款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海博公司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和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本院就1000万元本金、合理部分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及罚息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丰、陈铁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未还款,被告黄伟丰、陈铁芳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黄伟丰、陈铁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按15‰计算;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本市山下湖镇西杨龙村、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2第91100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伟丰、陈铁芳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990元,由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伟丰、陈铁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9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建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