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程煦芳贞黄海鹏、被告褚孟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煦芳,黄海鹏,褚孟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848号原告:程煦芳,女,1941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治,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鹏,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褚孟足,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鹏(褚孟足之女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负责人:裴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煦芳与被告黄海鹏、被告褚孟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煦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治,被告黄海鹏,被告褚孟足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鹏,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煦芳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黄海鹏驾驶浙J×××××号轿车,沿红光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停在路边开左侧车门时,与原告骑的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镜湖交警大队认定,黄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褚孟足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人保临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347.01元,其中治疗费5137.35元、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2003.76元(111.32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6745.9元(18606元×9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8640元(80元/天×108天)、三轮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主张治疗费5037.35元,仅主张治疗费1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35309.66元。被告黄海鹏、褚孟足辩称:已为原告垫付了五千余元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合理的请求。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不属于医保费用的1500元。护理费、三轮车修理费、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72岁,需要他人抚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误工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1时50分,黄海鹏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沿红光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停在路边开左侧车门时,原告骑的三轮车沿东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行驶,两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黄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5037.35元,已由黄海鹏垫付。出院后,原告用去治疗费100元,鉴定费800元。2013年1月16日,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有左上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褚孟足系浙J×××××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黄海鹏系褚孟足的女婿,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黄海鹏驾驶。该车在人保临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原新塘社区居民,现居住在城东小区,归城东社区管辖,户籍为居民家庭户,以卖菜为生。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票据等相关书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黄海鹏违规驾驶,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黄海鹏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褚孟足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褚孟足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浙J×××××号小型客车在人保临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人保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1、医药费100元、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2、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住院18天,其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不违反相关的规定,应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以住院天数为限,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以每日80元计算,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4、残疾赔偿金16745.9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5、误工费864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主张误工费以每日8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伤致残,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应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住院18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8、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修理三轮车的具体费用,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经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3945.9元。因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由人保临海支公司向原告承担33945.9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煦芳各项经济损失33945.9元;二、被告黄海鹏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程煦芳对被告褚孟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原告程煦芳承担90元,被告黄海鹏承担47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黄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诉讼费475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