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船民一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毛洪志与孙永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洪志,孙永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906号原告:毛洪志,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盼,男,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负责人:杨栢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霖,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毛洪志诉被告孙永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洪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茗、被告孙永盼、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洪志诉称:2011年10月25日9时20分左右,被告孙永盼驾驶某某号轿车,沿迎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春光市场处时,将骑两轮摩托车沿迎宾大路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孙永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伤被送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及吉林市骨伤医院进行两次住院治疗。后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永盼与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33239.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永盼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毛洪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被告孙永盼制证信息状态查询及小型汽车某某车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永盼的自然情况及孙永盼是某某车辆的所有人;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孙永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6、北华大学住院病案、急诊病志、出院诊断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病情;(2)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按时换药;(3)病情变化随诊;(4)出院后休息一个月;(5)用药情况;7、北华大学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病情介绍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费用情况;入院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住院7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5天;8、吉林市骨伤医院中医住院病案、临时遗嘱单、长期医嘱单、出院诊断书、病情介绍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证明2012年8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住院治疗、用药的情况;第二次治疗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及花费的医疗费用,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2天;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经鉴定为3600元;10、北华大学住院收费收据票据一张,门诊专用收据13张,证明花费的医疗费为42049元;11、急救票据,证明原告为了治疗花费交通费160元;1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证明花费的查档费为40元;13、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证明二次住院所花费的费用为11779.6元;14、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二医院处方笺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在该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为3395.76元;15、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收款凭证及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收入通用收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发票、骨伤医院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16、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17、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下洼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毕业后、一直从事建筑行业;18、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2011年10月25日到2013年3月19日计算。被告孙永盼、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毛洪志提供的上列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孙永盼、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毛洪志提供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0月25日9时20分左右,孙永盼驾驶某某号轿车,沿迎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春光市场处时,将骑两轮摩托车沿迎宾大路同方向行驶的毛洪志撞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认定:孙永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毛洪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毛洪志因伤于事故当日被120急救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急救,后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8天、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住院治疗94天。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洪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毛洪志申请对其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20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F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毛洪志,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植腓骨移植术后,骨折未愈合。其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到骨折愈合之日止。现毛洪志请求判令孙永盼与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其损失133239.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1、某某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孙永盼在毛洪志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某某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毛洪志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永盼按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孙永盼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毛洪志人身伤害、财产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应承担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毛洪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其应自行承担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30%的责任.关于毛洪志后续治疗费7000元不在本案中主张赔偿一节,本院认为,毛洪志的上述行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应予尊重。孙永盼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毛洪志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一)、人身损失:医疗费52468.56元、鉴定费3160元、查档费4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毛洪志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78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5天);在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16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2天),故其伙食补助费应为4700元(50元94天);护理费10379.77元(102.77元3天2人)+(102.77元75天)+(102.77元4天2人)+(102.77元12天);误工费,根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F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毛洪志的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到骨折愈合之日止,毛洪志误工时间应自2011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毛洪志误工费应按照吉林省2012年度建筑业年26579元、月2214.92元日101.84元误工标准分别计算,故毛洪志的误工费应为37215.52元(26579元/年)+(2124.92元/月4个月)+(101.84元21天);残疾赔偿金15019.90元(7509.95元20年10%),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毛洪志此次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二)、财产损失:根据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吉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毛洪志摩托车损失数额为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毛洪志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7,215.52元、护理费10,379.77元、残疾赔偿金15,01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人民币76,815.19元;二、被告孙永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毛洪志医疗费42,468.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00.00元、鉴定费3,160.00元、查档费40.00元、财产损失1,600.00元、合计51,968.56元的70%即36,377.99元,扣除先前垫付的10,000.00元,即人民币26,377.99元;三、驳回原告毛洪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00元(原告毛洪志已交纳)由原告毛洪志负担540.00元;由被告孙永盼负担2,364.00元,被告孙永盼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毛洪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