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巨民一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周伟与刘年起、李冬莲、付兴龙、孟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刘年起,李冬莲,付兴龙,孟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875号原告周伟,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刘年起,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李冬莲,女,196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付兴龙,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孟美玲,女,196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周伟与被告刘年起、李冬莲、付兴龙、孟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被告付兴龙、孟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年起、李冬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刘年起急需资金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付兴龙、孟美玲担保。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年起、李冬莲未作答辩。被告付兴龙辩称:刘年起借原告款20万元属实,是我和孟美玲担保的,但我已经归还了8万多元,同意归还,但没有钱,被告刘年起有财产可以执行。被告孟美玲辩称:刘年起借原告款20万元属实,是我和付兴龙担保的,原告说不起诉我,不让我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刘年起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6分,由被告付兴龙、孟美玲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承诺书1份。被告刘年起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此诉来我院,请求被告刘年起、李冬莲偿还借款20万元,并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由被告付兴龙、孟美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兴龙、孟美玲作出上述辩称。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所打借条、借款合同书、承诺书各一份,经被告付兴龙、孟美玲质证,均无异议。2013年4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冬莲的起诉。另查明:被告付兴龙已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担保借款合同书,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年起、李冬莲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刘年起借原告款20万元,并由被告付兴龙、孟美玲提供担保,有被告书写的借据、担保借款合同书、承诺书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0%,该利率的四倍,换算为月息为1分8厘7毫。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当,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付兴龙、孟美玲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付兴龙。孟美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年起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冬莲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年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伟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8厘7毫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时扣除已还的利息4万元);二、由被告付兴龙、孟美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付兴龙、孟美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年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年起负担,被告付兴龙、孟美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善林审判员 王显亮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