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杨伟诉杨文化、杨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杨文化,杨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杨伟,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铜山区人,农民。被告杨文化,男,1953年出生,汉族,铜山区人,农民。被告杨莉,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铜山区人,农民。原告杨伟诉被告杨文化、杨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孙懋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7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被告杨文化、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诉称,2012年6月5日下午,因被告在我家厨房下修建卫生间并将生活用水直接流到我的房屋地基基础里了,遂至被告家中理论。理论期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杨文化指使其子被告杨莉打我。当时在被告家杨莉把我推到我家屋后头,把我推倒了且衣服也给撕坏了,我起来后打了被告杨莉一巴掌,被告就对我的左眼一拳,牙以及嘴又是一拳,致眼部肿痛并打断一颗门牙。当时被告杨文化不同意赔偿就报警了,经派出所处理也未协商一致。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405.50元、误工费6168元、护理费1168元及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5841.50元。被告杨文化辩称,事发当天下午我从外面回来,走到葛永明家门旁,原告��哎了一声要求我把水管子挪过去,我给原告讲理,水龙头安在我自家里,已经安了几十年了,我一时未想通称我不挪转身就走。原告张口就骂,我问他骂谁的,原告称:“我就骂你的”,我看原告气势汹汹的样子,我就往家走。原告叫其弟弟杨治揍我,我就慌忙回到家,我儿问我是怎么回事,原告就闯入我家称要砸掉水龙头。我就上去拦着他问:“你为什么要砸我水龙头”。原告没有砸,就往我脚上踩了一下又对其头部打了一拳,当时把我打倒在地。在这时杨莉上去阻拦和原告撕打起来,把原告甩倒在地。原告顺手拿了一块砖头对准我儿子的头部砸去,当时我儿子用手握住原告手腕死死不放,在纠缠中砖头碰到原告嘴部。后被我队队长葛永明上前制止,杨伟站起后慌张回到家里,拿着一把菜刀闯入我家并称要砍死我家人,被队长葛永明给拉开了。原告又朝杨莉的脸部打了一拳,双方又撕打起来。在原告将杨莉的手咬破后我报的警,现愿意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杨莉辩称,事发当天我在家里,听到外面吵架就出去了,看到我父亲生气正往家走,后面跟着原告及其弟弟,我父亲进来后原告就闯进来了,原告准备砸我们家水龙头,我父亲拦着没让砸。我当时说了可以把墙给糊上,原告不同意。原告突然踩我父亲一脚还打了我父亲头部一拳,把我父亲打倒后继续踢打他,我就上去打了原告一拳,抱着原告的脖子把原告甩倒了。我上去压着原告没压住,原告起来后上去就踢打我,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正想砸我时隔壁邻居葛永明进来了,原告就把砖头扔了,没有砸我。后来原告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冲过来了扬言要砍死我们一家,在我家门口被邻居把刀夺下。这时原告又上来打我,一拳把我眼镜打掉了。我抓着原告把他推到对门的墙上,���被拉开。为了保护我父亲和我受到伤害,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鉴于原告伤情,我同意支付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杨伟的房屋在南面,被告杨文化及其儿子杨莉的房屋在后背面,双方因被告家生活用水排放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6月5日,原告杨伟与在回家路上的被告杨文化因排水问题一起理论,后原告跟到被告家中再次因排水及挪移水龙头问题与被告杨文化发生争吵并声称要砸掉水管,被告杨莉在家中闻讯出来。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杨伟与被告杨莉相互推搡,原告杨伟打被告杨莉一巴掌,被告杨莉用手勒住原告的脖子,并打原告的左眼一拳,后双方被他人拉开。原告从自家拿把菜刀出来又被他人夺下,原告与被告杨莉再次发生撕打,原告将杨莉眼镜打掉,杨莉一拳打在原告门牙上,并打断原告一颗门牙。后双方均被他人拉开,被告杨文化打电话报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接警后了解:2012年6月5日16时许在杨文化家,杨莉与杨伟因琐事发生打架,杨莉用拳头将杨伟左眼揣肿、门牙揣断一颗,杨伟用手照杨莉脸上扇了一巴掌。并对杨伟行政拘留三日,对杨莉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二百元。原告伤后次日在徐州铜山新区爱牙口腔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10元;2012年6月7-18日在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牙冠折、眼球钝挫伤,花费医疗费3858.50元,出院医嘱:一月后全冠修复、随诊;后在徐州铜山新区爱牙口腔门诊部、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37元。另查明,原告有一辆车号为苏C×××××中性普通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并办理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和案外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医院���病例、发票、出院记录、行驶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邻里之间因排水问题出现矛盾后,不是通过向基层组织申请或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问题,而是选择非正常方式到被告家中阻止被告用水,对引发后来的纠纷也有一定的责任;加之,在其与被告杨莉发生第一次打架被他人拉开后,又从自家中拿一把菜刀再次赶到事发现场并先动手打被告杨莉,故原告杨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莉因其父亲与原告杨伟因排水等问题发生争吵,遂于原告杨伟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原告眼部、门牙受伤,构成直接侵权,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杨伟要求被告杨莉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伟伤情并非被告杨文化所致,故其要求被告杨文化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7405.50元,均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168元,其计算标准过分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从事货物运输的相关证件,应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5906元计算即每天98.37元计算其误工费1180.44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徐州地区护工标准每天40元计算12天计480元。对于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12天计18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诉请,本院不予理涉。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费用合计934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莉于本判决书���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345.94元的70%,计6542.16元。二、驳回原告杨伟对被告杨文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伟负担150元,被告杨莉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懋人民陪审员 张明富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