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三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杰桂,宁冬玲,宁金顺,宁冬冬,宁思顺,宁兆荣,叶慧,刘演,刘忠基,周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杰桂,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灵山县×××××号,系受害人梁雪清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韦昌怀,广西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慧,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灵山县××××销社宿舍××号。委托代理人邓存添,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任泰,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演,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县那××镇××太××号,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忠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那隆××××太××号,系被上诉人刘演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那××镇××太××号,系被上诉人刘演的母亲、法定代理人。一审原告宁冬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山××××队××号,系受害人梁雪清的长女。一审原告宁金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队××号,系受害人梁雪清的长子。一审原告宁冬冬,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山××××队××号,系受害人梁雪清的二女。一审原告宁思顺,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山××××队××号,系受害人梁雪清的二子。一审原告宁兆荣,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灵山县××队××号,系受害人梁雪清的丈夫,一审原告宁冬玲、宁金顺、宁冬冬、宁思顺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梁杰桂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华、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芸、刘蔚分别担任记录。上诉人梁杰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昌怀,被上诉人叶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任泰、邓存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演、刘忠基、周莲,一审原告宁冬玲、宁金顺、宁冬冬、宁思顺、宁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7日19时许,梁雪清(精神异常人员)追随熟人到灵山县烟墩镇东井街被告叶慧经营的“美缘”发廊内闹事,被告叶慧在驱赶梁雪清出发廊无果的情况下叫人帮忙驱赶,梁雪清在被驱赶出发廊时被发廊的门槛绊倒在地不起,被告叶慧即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公安机关前来处理。随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人员到场处理,在被告叶慧的要求下,同意被告叶慧找人将梁雪清搬离店门。被告叶慧就找来被告刘演,给了被告刘演人民币10元,要求被告刘演将梁雪清搬走。后来被告刘演将梁雪清搬至灵山县烟墩镇三联桥处,将梁雪清从桥上扔入江中,致使梁雪清溺水窒息死亡。2010年6月9日,被告刘演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交待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经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被告刘演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0年6月19日,梁雪清的丈夫宁兆荣(即本案另一原告)与被告叶慧的亲属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叶慧赔偿宁兆荣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元(其中8000元作为丧葬费,45000元是作为死亡赔偿金和子女的抚养费),原告宁兆荣及其子女不再追究被告叶慧的一切责任。2010年12月17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刘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刘演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2月25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钦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14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钦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2012年1月9日,原告梁杰桂以被告灵山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法定职责为由诉至灵山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不恰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因不恰当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429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而原告宁兆荣、宁冬玲、宁金顺、宁冬冬、宁思顺则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不参加诉讼。2012年3月29日,经灵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灵山县公安局自愿给予原告梁杰桂一次性经济补助人民币80000元;二、原告梁杰桂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灵山县公安局负担。2012年8月7日,原告梁杰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慧、刘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222431元(其中:丧葬费14151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合计人民币355431元,减去被告灵山县公安局赔偿的80000元及被告叶慧赔偿的53000元);2、被告刘忠基、周莲对被告刘演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梁雪清于1970年2月10日出生,是原告梁杰桂与赵桂英的女儿,是非农业户口,赵桂英于1979年10月6日去世。原告宁兆荣是梁雪清的丈夫,原告宁冬玲、宁金顺、宁冬冬、宁思顺是梁雪清与原告宁兆荣生育的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演实施犯罪行为,直接造成梁雪清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叶慧明知被告刘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指使被告刘演将梁雪清搬走,被告叶慧有明显的过错,对此,被告叶慧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梁杰桂起诉灵山县公安局因灵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的公安人员不恰当履行法定职责,同意被告叶慧找人将梁雪清搬走的要求,行为违法,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已另案处理,原告宁兆荣及其子女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不参加诉讼。),案经调解,原告梁杰桂得到了灵山县公安局的经济补助80000元,但法院对灵山县公安局的责任未进行认定。而本案中,被告刘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刘演的法定监护人的被告刘忠基、周莲,对被告刘演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被告刘演故意杀人一案发生在2010年6月7日,被告刘演故意杀人一案的终审裁判文书的送达日期是2011年3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15日重新计算。灵山县公安局与被告刘演、叶慧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演与被告叶慧之间亦不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对被告刘演、叶慧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原告直至2012年8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叶慧、刘演、刘忠基、周莲进行赔偿,显然,原告的起诉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叶慧提出的原告梁杰桂的起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杰桂、宁兆荣、宁冬玲、宁金顺、宁冬冬、宁思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6元,由原告梁杰桂负担。上诉人梁杰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判以(2011)钦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送达刑事被告人刘演的时间2011年3月15日作为计算诉讼时效起始时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从送达上诉人的时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没有送达的则以上诉人应当知道时起重新计算。二、灵山县公安局、被上诉人叶慧、刘演属共同侵权,本案有时效中断的事由。2010年6月7日受害人梁雪清倒在叶慧发廊门口,叶慧报警后公安机关到场后不按处理流浪人员的程序进行处置,而是同意叶慧找人搬走梁雪清,叶慧找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演将受害人搬走,刘演将梁雪清抛入江中致梁雪清死亡。被害人梁雪清之死是灵山县公安局、被上诉人叶慧、刘演共同侵权造成,三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1日以共同侵权人灵山县公安局为被告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视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存在时效中断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叶慧、刘演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222431元,被上诉人刘忠基、周莲对被上诉人刘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叶慧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叶慧在公安人员的同意下找被上诉人刘演将受害人梁雪清搬离发廊,刘演将梁雪清抛到江中死亡是刘演个人的行为,叶慧对梁雪清的死亡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不存在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灵山县公安局、叶慧、刘演不是共同侵权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过诉讼时效,叶慧一方已和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叶慧不应再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演、刘忠基、周莲在二审中未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宁冬玲、宁金顺、宁冬冬、宁思顺、宁兆荣在二审中未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灵山县公安局、叶慧、刘演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是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梁杰桂为了证明其向叶慧等人主张民事赔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灵山县烟墩镇古榕村委会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宁兆荣与梁雪清的婚育证明》,证明上诉人为了起诉叶慧等人到该村委开具明证的时间未过诉讼时效。证据2、灵山县烟墩镇古榕村委会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宁兆荣不参加叶慧一案诉讼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为了起诉叶慧等人而到村委会开具证明的时间未过诉讼时效;证据3、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号码为EN165059538CS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其于2011年7月10日通过EMS专递邮寄民事诉状(诉灵山县公安局、叶慧等)给灵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号码为EN165059609CS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其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EMS专递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给灵山县公安局办公室;证据4、实习律师陈天爱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9月、10月间,该实习律师到灵山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灵山县公安局、叶慧、刘演的起诉状,灵山县人民法院告知由陆屋法庭管辖,其来到陆屋法庭后,陆屋法庭告知起诉公安局应按行政诉讼进行,其又到灵山县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状的事实,行政诉讼于2012年初立案后其出庭履行职务;证据5、灵山县烟墩镇社区居委会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梁杰桂的家庭婚育情况,证明上诉人向叶慧、刘演等主张权利而到村委会要求开具证明的时间等;证据6、实习律师王德雪的《证明》材料,证明其第一次递交诉讼材料给陆屋法庭的时间是2012年6月6日,第二次是2012年6月26日;证据7、《接110指令出警登记表》,证明110处警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公安人员将梁雪清转由民政部门处理,但出警人员不按指挥中心的指令处理,而是同意叶慧擅自请人搬走梁雪清,公安机关与叶慧有共同过错。对上诉人提供的7份证据,被上诉人叶慧认为,证据1、2、5村(居)委会的几份证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证据3特快专递详情单无法证实是否寄出,是否收到;证据4、6实习律师的书面证言因证人不到庭接受质询无法质证;证据7《接110指令出警登记表》不能证明公安局、叶慧、刘演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5村(居)委会的三份证明,内容都是宁兆荣、梁杰桂的家庭婚育情况,可以证实梁杰桂起诉前找过村(居)委会出证明,但不能证实上诉人梁杰桂向他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4、6实习律师陈天爱、王德雪的书面证言,因证人不到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并不禁止通过书面证言的作证方式;证据7《接110指令出警登记表》只能证实公安机关实际处警时与领导指示不符的事实;证据3两份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面载明上诉人于2011年7月10日邮寄民事诉状(诉灵山县公安局、叶慧等)给灵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证明上诉人梁杰桂于2011年5、6月份得到刘演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后,委托律师不断到灵山县公安局、灵山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符合被侵权人通过司法途径的方式主张权利的行为,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另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上诉人梁杰桂于2011年7月10日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邮寄民事诉状(诉灵山县公安局、叶慧等)给灵山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2011年5、6月,其从灵山县人民法院得到刘演刑事案件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钦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后,于2011年9、10月份向灵山县人民法院主张叶慧、刘演等人的民事赔偿权利。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第二款规定“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因为上诉人梁杰桂不是刘演故意杀人刑事一案的当事人,司法机关无义务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梁杰桂,梁杰桂是在自已得知刑事案件生效后才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的,属于时效中断。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刘演故意杀人一案发生在2010年6月7日,刑事裁判对刘演的生效日期是2011年3月14日,在此过程中,并无证据证实梁杰桂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上诉人梁杰桂于2011年5、6月份得知刘演刑事一案已生效后,于2011年7月10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邮寄民事诉状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从2011年7月10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至梁杰桂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主张不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时才重新计算。但2011年7月10日梁杰桂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后,司法机关并没有向上诉人梁杰桂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结合其委托代理人陈天爱律师陈述于2011年9月、10月间到灵山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灵山县公安局、叶慧、刘演的起诉状时,灵山县人民法院告知案件由陆屋法庭管辖的情况,可认定诉讼时效从2011年10月重新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已过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梁杰桂于2012年8月7日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灵山县公安局、叶慧、刘演是否共同侵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灵山县公安局、叶慧、刘演属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处警人员在处警过程中,依职责应将被害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移送,同意被上诉人叶慧叫人搬走,属于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责任,叶慧与刘演之间也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所以上诉人认为三人为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叶慧明知被上诉人刘演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叫刘演搬走梁雪清,对于梁雪清的死亡结果,叶慧有一定的责任。叶慧与刘演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上有关联、意思上无联络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规定,且责任大小能够确定。致死梁雪清是刘演个人的意思,责任显然比叶慧更重。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于被害人梁雪清的死亡结果,因法定监护人宁兆荣不尽监护责任,有一定过错,对梁雪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相应减轻其他侵权人30%的责任;灵山县公安局的责任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在另一行政案件中已处理,对于公安机关的行政责任在本案不予评判。行政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但已得到的行政赔偿或补偿,可抵减本案被侵权人相应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叶慧明知被上诉人刘演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叫被上诉人刘演搬走梁雪清,应负一定责任;被上诉人刘演故意将梁雪清抛入江中致人死亡,责任显然比叶慧大,因此被上诉人叶慧应负30%的责任,被上诉人刘演应负40%的责任。刘演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刘忠基、周莲承担。综上,对被害人梁雪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55431元(丧葬费14151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公安机关已补偿80000元,余下的275431元,作为监护人的一审原告宁兆荣自负30%责任即82629.3元,被上诉人叶慧负30%的责任即82629.3元,被上诉人刘演负40%责任即110172.4元因宁兆荣一方与叶慧亲属一方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宁兆荣一方收到叶慧一方赔偿53000元后,不再追究叶慧的一切赔偿责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叶慧按照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属于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上诉人梁杰桂认为宁兆荣所签的协议对梁杰桂不产生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该份《赔偿协议》宁兆荣作为被害人梁雪清的配偶,在法律上是法定的监护人,是最直接的监护人,其与叶慧一方签订赔偿协议时,叶慧一方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被害人近亲属一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宁兆荣签订的赔偿协议,对被害人一方的近亲属包括梁杰桂构成表见代理,叶慧已承认该协议,对被侵权人一方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因此,本案中叶慧按照协议已履行完毕,叶慧不须再赔偿。一审原告宁冬玲、宁金顺、宁冬冬、宁思顺、宁兆荣作为赔偿权利人,一审判决宣判后没有提出上诉,因此,对于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数额,应由上诉人梁杰桂享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忠基、周莲赔偿上诉人梁杰桂经济损失110172.4元;三、驳回上诉人梁杰桂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元共计9272元,由被上诉人刘忠基、周莲负担4636元,由上诉人梁杰桂负担4636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真审判员 陈 明 华审判员 陆 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芸、刘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