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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商成国与王荣明、王韶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成国,王荣明,王韶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243号原告商成国,委托代理人魏根宝,被告王荣明,被告王韶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子谦,系公司职员。原告商成国诉被告王荣明、王韶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根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子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明、被告王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成国诉称:2008年2月17日20时许,原告商成国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镇大公路和通港路路口,与被告王荣明驾驶的苏L×××××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荣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L×××××号轿车系被告王韶华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商成国与被告王荣明达成协议,被告王荣明去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理赔,各项理赔额金额为医疗费23556.2元,误工费14151.6元(1573.4元/月*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7360元(200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80元/年*2年),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83500.8元。2012年10月31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商成国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后出现股骨头坏死行右侧全髋置换,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55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费120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3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X10天),营养费为450元(15元X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x30天),误工费为18056元,(455天扣除270天,我们主张为185天(97.60元X185天),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伤残等级为9级(29677元/年X4年),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鉴定费为2410元,���通费为818元。总计208739.4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荣明辩称:苏L×××××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韶华,王荣明长期借用,与本案有关的赔偿由王荣明承担,与王韶华无关。被告王韶华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认为标准偏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本案车主及驾驶员达成调解协议,应当认定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即使发生新的赔偿项目也应当在驾驶员或实际车主同意调解的情况下由其本人依照当时标准进行计算并予以扣减后自行支付给原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赔付84000.8元,我公司保户已经向我公司进行理赔,应当认定我公司赔偿结束,就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20时许,原告商成国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镇大公路与通港路路口与被告王荣明驾驶的苏L×××××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荣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商成国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2010年1月29日原告商成国与被告王荣明在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达成协议,协议各项明细为:医疗费26468.2元,误工费15330.51元(1703.39元/月*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护理费5940元(60元/天*99天),残疾赔偿金37360元(200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80元/年*2年),营养费1485元(15元/天*99天),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伤500元,法医鉴定费用2260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凭票。后被告王荣明到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理赔,各项理赔额金额为医疗费23556.2元,误工费14151.6元(1573.4元/月*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7360元(200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80元/年*2年),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苏L×××××的二轮摩托车车损1885元,苏L×××××号轿车车损600元,共计84100.8元。2012年2月,原告因伤情恶化,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其中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去医疗费56317.42元。2012年10月31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商成国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后出现股骨头坏死行右侧全髋置换,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55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费12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410元。对于护理、误工、营养三项费用的计算,原告仅要求依据2012年10月31日鉴定报告中增加的天数来计算相关的费用,即误工期限185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另查明:被告王韶华系苏L×××××号轿车登记车主,将车辆长期借给王荣明使用,王荣明本人具有驾驶资格。苏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报告书、保单、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商成国于2010年1月29日与被告王荣明达成赔偿协议时,原告系因右骨股颈骨折导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但后来由于其伤情恶化为右股骨颈骨折后出现股骨头坏死行右侧全髋置换,构成九级伤残,故超出2010年1月29日赔偿协议以外的相关损失,原告商成国有权请求赔偿。被告王荣明与原告商成国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荣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王韶华系苏L×××××号轿车登记车主,将车辆借给王荣明使用,王荣明本人具有驾驶资格,其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号轿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2012年10月31日,原告商成国的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故原告商成国要求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563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X10天),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X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x30天),误工费10504元(1703.39元/30天*185天),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29677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8059.42元。扣除保险公司之前已经赔付的残疾赔偿金37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6069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商成国各项损失160699.42元。二、驳回原告商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元,鉴定费2410元,合计313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蕾(附上诉须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