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陶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陶某,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兰珊,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女,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小晶,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兰珊、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小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即确定恋爱关系,因被告在x军区工作,结婚后分居两地见少离多,相互了解不够。被告从x军区调动到xx军区工作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双方感情逐渐不睦,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彻夜不归,并与婚外异性关系不正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人离婚。被告方某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感情良好,被告与婚外异性并无关系不正常的情况。被告原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家人为此三番五次到被告单位反映情况,给被告造成很大影响,被告单位领导也让被告尽快处理好婚姻问题。迫于压力,被告经慎重考虑,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原告对被告所受家庭暴力伤害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相识,于2006年x月x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感情逐渐不睦,双方曾产生肢体冲突。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也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南京市鼓楼区xx园x号706室房屋、车牌号码为苏Axxx**的别克牌SGM7206TATA小型轿车、两辆山地自行车、原告借给周某的274000元、南京市浦口区xx城x幢1单元101室房屋四分之一所有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2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证明南京市鼓楼区xx园x号706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举证了房屋登记簿、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权利证书颁发记录、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父亲陶某甲于2009年11月24日与原告订立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南京市鼓楼区xx园x号706室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同年12月10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目前该房屋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原告表示: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以及原告父亲陶某甲于2009年11月24日书写的一份“房产权继承声明”。该声明记载:“本人位于鼓楼区x小区xx园1号楼706室,是自己安居房,面积(建筑)85平方米。儿子陶某是自己的唯一子女。过去本人未同意他出国留学,他的婚事也是从简。身为父亲的我总觉得心中不安。经过认真考虑,依据政府的相关政策,我决定用买卖的形式将这套房子赠于陶某。即日起房子的产权归属于陶某。任何人不得占有。特立此据,特此声明。”被告对该声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于2011年底发现被告有外遇,非常气愤,原告的父亲更是非常生气。原告父亲于2009年11月24日与原告订立了关于xx园x号楼706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没有给其父亲一分钱,连房屋过户的税费都是原告父母出资缴纳的,该房屋实际是原告父母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原告父亲因此于2011年底写了“房产权继承声明”,这份声明是原告父母赠与该房屋给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落款时间倒签至2009年11月24日。案件审理中原告的母亲葛某表示房屋过户手续系其办理,支持陶某甲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赠与原告。为证明被告享有南京市浦口区xx城x幢1单元101室房屋四分之一所有权,被告举证了南京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登记审核表、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契约等证据。上述证据记载:陶某及其父母陶某甲、葛某于2005年12月30日与南京鸿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契约,以319716元的价格购买浦口区xx村x幢1单元101室房屋。原告表示:该房屋系原告及其父亲陶某甲、母亲葛某于原、被告结婚前购买,也于原、被告结婚前收到该房屋,且购房款全部由原告父母交付,因此该房屋系原告与其父母的共有财产,与被告无关。对此,原告举证了商品房买卖契约以及原告父亲陶某甲的银行存折以及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等证据。商品房买卖契约中记载付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3日。银行存折以及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明原告父亲陶某甲于2005年12月20日取款24.3万元以及其它银行账户取款54180元的情况。为证明原告借给周某的274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举证了周某出具的金额为274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原告表示该借条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否认存在该笔债权。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对被告的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为证明车牌号码为苏Axxx**的别克牌SGM7206TATA小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举证了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登记的车辆权属信息,该信息记载车辆号牌为苏Axxx**的小型汽车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在陶某名下。原告表示该车辆系原其个人财产。为此原告举证了原告向其父亲出具的金额为18万元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向其朋友祝某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购车发票、装潢车辆票据以及证人祝某、梁某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向其父亲陶某甲借款18万元,向其朋友祝某借款5万元,提取4万元住房公积金,出卖其父亲陶某甲的车牌号为苏ADx**的奇瑞牌轿车得款3万元,用以购买本案诉争的车牌号码为苏Axxx**的别克牌SGM7206TATA小型轿车。被告对上述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补充陈述:上述两张借条系在发现被告有外遇后,于2011年上半年补写的。对于该车辆,原、被告均认可现值20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该车辆折价款10万。原告处有一辆TRANSITION450速降山地车,现值24050元。一辆闪电M5越野山地车,现值16900元。上述两辆自行车均于2010年购买,原告表示系其个人财产。被告表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将两车判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折价款3575元。此外,原告表示还有一辆美利达冠军组装山地车,被被告送给他人,但原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为证明被告母亲于2007年12月23日借给原告的23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举证了原告于2007年12月23日向被告母亲李某出具的金额为23万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承认原告通过银行还款20万元,但表示尚欠其母亲李某3万元。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提交本院的书面陈述中,承认尚欠李某3万元债务。后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该笔债务已清偿,其中于2010年4月15日通过转账还款20万元,另外还款4万元现金。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还款3万元,本院认定尚欠李某3万元债务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经其慎重考虑,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睦产生肢体冲突,但不能证明被告遭受家庭暴力,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家庭暴力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南京市鼓楼区xx园x号706室房屋原登记在原告父亲陶某甲名下,虽然原告举证了原告父亲书写的内容为赠与该房屋给原告的声明,但该声明并非原告父亲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书写,系后期在原告父亲认为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时补写,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父亲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认定。该房屋虽然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因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向原告父母支付了相应对价,且该房屋所有权仅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父母的行为系赠与。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原告的父母如果想将该不动产赠与原、被告双方,完全可以将不动产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现该不动产所有权仅登记在原告名下,即应视为对原告一人的赠与,故该房屋系原告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南京市浦口区xx城x幢1单元101室房屋系原告与其父母于原、被告结婚前购买,购房款也于原、被告结婚前付清,房屋也于原、被告结婚前接收。即便该房屋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原告及其父母名下,也系原告与其父母于原、被告结婚前取得的共同财产。TRANSITION450速降山地车以及闪电M5越野山地车各一辆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请求将上述车辆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折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车牌号码为苏Axxx**的别克牌SGM7206TATA小型轿车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被告请求将该车辆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折价款1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尚欠被告母亲李某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自负担1.5万元债务。原告主张向其父亲借款18万元用以购买汽车,举证了金额为18万元的欠条以及银行凭据等证据,该欠条因系原告认为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后补写的,并非当时书写,不能证明原告父亲与原告当时有18万元借款的合意,故原告主张18万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向其朋友祝某借款5万元,举证了祝某证言以及借条,该借条系原告认为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后补写的,并非当时书写,且祝某也不能举证证明款项的来源以及交付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5万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原告陶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南京市鼓楼区xx园x号706室房屋归原告陶某所有。三、原告陶某享有的南京市浦口区xx城x幢1单元101室房屋共有权属于其个人财产。四、车牌号码为苏Axxx**的别克牌SGM7206TATA小型轿车归原告陶某所有,原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方某折价款10万元。五、TRANSITION450速降山地车、闪电M5越野山地车各一辆归原告陶某所有,原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方某折价款20475元。六、原告陶某尚欠李某借款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陶某与被告方某各自承担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0元,原告陶某负担500元,被告方某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颢人民陪审员 崔晓彦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