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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信刑终字第39号抗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70年出生。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11月28日作出(2012)潢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当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不应当对黄某甲宣告缓刑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被害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潢川县城关东关大市场因卖房一事和郑某甲发生纠纷,后引发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黄某甲将郑某甲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甲系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其损伤属轻伤。案发后,经被告人黄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郑某甲协商,双方于2012年2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黄某甲自愿赔偿郑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该款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郑某甲不再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民事责任。在该协议的履行中,同日,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黄某甲母亲)、黄某乙(黄某甲的姑姑)与郑某甲又达成书面协议书,双方约定:黄某甲、杨某某、黄某乙翻建的位于潢川县弋阳办事处东关南后街43号从东往西三单元二楼门向西(不含车库)住宅房一套,作价22万元,之前郑某乙已交付的购房款10万元,由郑某甲负责返还给郑某乙,余款12万元作为黄某甲致郑某甲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赔偿款。2012年2月9日,郑某甲向黄某甲出具收条:今收到黄某甲赔偿款12万元整(该款作为郑某甲给付杨某某、黄某乙、黄某甲购房款)。原判另查明,2012年1月31日夜8时50分左右,黄某甲向潢川县公安局城关南城派出所打电话,称其在郑某甲家中,要投案自首,该所民警接到黄某甲电话后赶赴郑某甲家中,随后黄某甲和民警一起到南城派出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甲陈述,证人郑某乙、鞠某某、桂某某、张某、黄某乙、徐某某、陈某、李某某、李某证言,证人陈某某、黄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黄某甲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撤诉申请、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郑某甲与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及之后被害人与被告人及其亲属签订的书面协议书均证实了就本案被告人黄某甲给被害人郑某甲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家属已经进行赔偿的事实,且相关证人也证实了郑某甲已实际得到用作赔偿房屋钥匙的事实,之后郑某甲因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导致其不能实际对该套房屋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影响被告人黄某甲已对被害人郑某甲进行赔偿事实的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要求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家属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抗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当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黄某甲没有悔罪表现,被害人郑某甲认为其没有得到赔偿,并为此事多次长期上访,矛盾没有化解,不应当对黄某甲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已将协议用作赔偿的房屋实际交付被害人郑某甲。被害人郑某甲称原判量刑轻,黄某甲并没有将前述房屋实际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查明的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黄某甲轻伤的的犯罪事实。二审审理期间,黄某甲与被害人郑先发就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郑先发对黄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黄某甲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甲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构成自首,原判认定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属认定事实错误。抗诉机关关于原判不应当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成立。鉴于黄某甲与被害人郑先发已就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郑先发对黄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根据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黄某甲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判认定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王 明 强代理审判员 方 晓 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全(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