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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孙新正与王志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908号原告孙新正。委托代理人宋钢胜,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王耀,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新正诉被告王志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正的委托代理人宋钢胜、被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正诉称:2011年元月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被告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车辆,月承包金为4000元,其他费用和责任由原告负责;原告向被告交风险抵押金30000元;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一致同意再续包一年。2010年9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且未退还原告押金,身份证和服务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承担损失和违约金共计30000元,及身份证和服务资格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7日签订合同,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金30000元至今未退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志强对原告孙新正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志强辩称:被告未违约,原告与案外人套取被告出租车营运手续,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志强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制作假行车证的事实;2、服务资格证一份,证明名原告制作假证的事实;3、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凭证3000元,证明原告违章及罚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孙新正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志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王志强提供的证据1、2原告孙新正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王志强提供的证据3原告孙新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孙新正与被告王志强签订了《承包合同(大包)》一份,甲方为被告王志强,乙方为原告孙新正,约定:被告将市租公司的豫A×××××号普桑出租车整月全天承包给原告,该车只限于客运出租,财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租金4000元整,所用燃料由原告自负,如政府发放燃料油补贴由被告享有,被告应后付租金先开车,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每拖欠一日加收滞纳金50元整,如超过三日仍未交纳,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并从押金中扣除应交纳的租金及滞纳金后按违约处理;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30000元整;合同期满后,车辆、随车物品及证件经双方验收,车况整修良好、无损换、丢失、手续齐全,被告应及时将押金退还原告,但双方需提前十五日通知对方是否续合同;此合同期限为12个月;在此期间,双方必须严格履约,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抵押金,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豫A×××××大包押金30000元整。被告将豫A×××××普桑出租车交付给原告运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依合同继续履行。2012年9月9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于当日将豫A×××××号出租车开走。之后,被告拒绝退还原告交付的押金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承担损失和违约金共计30000元,及身份证和服务资格证。另查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因违规运营,被郑州市交警支队多次处以3000元罚金,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9月9日之前的租金4000元。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30000元-3000元罚金-4000元租金=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新正与被告王志强签订的《承包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孙新正与被告王志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月7日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孙新正继续使用承租车辆,并由原告孙新正向被告王志强依约支付租金,且被告王志强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本案被告王志强已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孙新正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押金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租赁期间违规运营,被郑州市交警支队多次处以3000元罚款金,且拖欠被告2012年9月9日之前的租金4000元,扣除以上费用后,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30000元-3000元罚金-4000元租金=23000元。对原告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身份证及服务资格证诉请,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被告收取其身份证及服务资格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要求扣除罚款金3000元及4000元租金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新正剩余押金2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志强承担500元,原告孙新正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俊萍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