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邹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李某,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1954年8月20人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贾凡清。被告:段某甲,农民,邹城市石墙镇白山村150号。法定代理人:段某乙,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段兴亮,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兄。原告李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贾凡清,被告段某甲、法定代理人段某乙、委托代理人段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均系残疾人,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长达三年之久,严重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精神赔偿金即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甲均系聋哑人。2009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一般。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联络,经查,被告虽然于2011年初到外地过春节,但2012年春节后又回到了邹城市居住至今,因此,原被告分居时间尚未满两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审 判 员  刘传生人民陪审员  张兆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