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於忠正,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忠正、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桐屿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卢某乙,现年19岁,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动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新建一间四层楼房并共有一辆柳州五菱小货车。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对于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xxxxxx一间四层楼房以及一辆柳州五菱小货车,折价20万元,要求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卢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黄岩市桐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蒋 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影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