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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德珍诉徐良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张德珍,女,194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被告徐良全,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原告张德珍诉被告徐良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珍、被告徐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珍诉称:原告于1980年在自建的住房前的自留地上种植了柑桔、玉兰花树等树种,1981年取得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1991年因原告家人都在攀枝花市,原告将住房卖给被告,种植的林木委托侄儿管理,自留地也由侄儿耕种,1993年被告用自己的自留地与原告侄儿耕种的属原告的自留地进行交换使用,权属依然各归各有。2011年被告之父告知原告,原告的玉兰树有人要以15000元购买,原告同意出售,挖树的时候买主误认为被告是树木的主人,即付清了全款15000元给被告,2012年3月被告只给付原告200元作为秧苗钱,余款148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出售原告所有的玉兰花树款14800元及利息1034元,共计15834元。被告徐良全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原告诉称出售的树木是玉兰花树,而我出售的是兰花银树,是我自己种植的树木。2、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房屋时就已经购买了房屋周围的附属物。3、我只是出售了我自家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树木款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珍1980年左右在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石面村三社自建的住房前的自留地上种植了玉兰花树等树种,1981年取得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因原告家人都在攀枝花市,原告于1991年将住房卖给被告徐良全后前往攀枝花市居住。被告于1995年取得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契本契”,该房屋“契本契”载明房屋四界为“本房滴水”。原告张德珍在自留地上种植的树木即委托侄儿管理,自留地也由侄儿耕种,1993年被告用自己的自留地与原告侄儿耕种的属原告的自留地进行交换使用,权属依然各归各有。2011年被告之父告知原告,原告的玉兰树有人要以15000元购买,原告同意出售,挖树的时候买主误认为被告徐良全是树木的主人,即付清了全款15000元给被告,2012年3月被告只给付原告200元作为秧苗钱,余款148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1981年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德珍的林权证一张、1995年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卖方为张德珍、卖方为徐良全的房屋“契本契”、证人白德才、李显通、姚芝杰、姚玉春、刘金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对其自留地上种植的树木享有所有权,被告对该树木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收取出售原告树木的树木款没有合法的依据,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收取的树木款应认定为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该不当得利返还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树木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与原告管理人交换土地使用,但其未提供互换变更土地登记的有效证据,被告虽在该土地耕种,但其行为属于代耕,被告对该土地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被告提出树木系自己自留地种植,树木权属应归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良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珍树木款14800元。二、驳回原告张德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用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良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卫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宏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