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81年8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经梓潼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17时21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285**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崔梓洪由梓潼县城往梓潼县宏仁乡方向行驶,行至梓潼县文昌镇两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取血液鉴定,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登记表,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育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