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德艳与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大埠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艳,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大埠东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刘德艳。委托代理人范文山,临沂兰山天威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中丘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秀任,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大埠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大埠东社区驻地。法定代表人韩咏达,主任。委托代理人廉琳,临沂罗庄盛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德艳诉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建筑公司)、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大埠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埠东社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山,被告永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秀任,被告大埠东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艳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在被告永和建筑公司承建的大埠东社区滨河花园小区15号楼从事内墙抹灰分项工程。该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被告早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被告永和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应当由第二被告支付。被告大埠东社区辩称,大埠东社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2007年12月20日,永和公司与大埠东社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永和公司承建该社区滨河花园四期公寓11、15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合同价款70455956.77元,质保金5%。2010年12月15日,经临沂国宇工程等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实际结算价格为7028945.23元。大埠东社区在2008年到2011年间分十四次支付给永和建筑公司工程款7010662.23元,余款18283元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后,工程有漏水现象,大埠东社区多次要求永和公司进行维修,但其一直未履行义务,所以质保金已经支付了维修费用。综上,被告大埠东社区不拖欠永和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原告要求大埠东社区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二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永和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大埠东社区滨河花园第四期公寓11、15号楼,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施工过程中,被告永和建筑公司雇佣原告进行内墙抹灰,至2010年5月7日,尚有劳务费40000元未付。由于原告的投诉,被告永和建筑公司承诺为原告出具被告大埠东社区向永和建筑公司交工程款40000元的收据一张,但要求原告撤回投诉。2010年5月7日,原告撤回了投诉,并承诺不再向永和公司要款。当日,永和建筑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上述收据,并加盖了公章。后原告持收据向大埠东社区要回劳务费15000元,余款二被告均未支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大埠东社区按审计结算价格支付被告永和建筑公司工程款7010662.23元,余款18283元作为质保金亦作为维修费支出完毕。2013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其劳务费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永和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永和建筑公司为原告出具被告大埠东社区向其交工程款的收据,意在将其对大埠东社区享有的相应债权转让于原告,但现在被告大埠东社区已不再欠永和建筑公司工程款,故大埠东社区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剩余25000元劳务费仍应由原债务人即被告永和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和建筑公司支付其劳务费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德艳劳务费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7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俊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