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0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许金玉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金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0857号罪犯许金玉,现在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金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及同案犯均不服,提���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苏刑终字第02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1月6日交付执行。2008年4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以(2008)苏刑执字第010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1年1月20日,本院曾以(2011)通中刑执字第02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许金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针对罪犯许金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许金玉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金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锡明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代理审判员 陈 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汶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