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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民五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刘艳凤、黄顺利等与赵仙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凤,黄利顺,赵仙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五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凤,女,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利顺,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上诉人刘艳凤丈夫。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利,系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仙果,女,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系包头市东河区东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艳凤、黄利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2012)包东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艳凤、黄利顺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利、被上诉人赵仙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艳凤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6月6日,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利息。该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前,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被告黄利顺所有的坐落于包头市车库一套、楼房一套进行了保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艳凤、黄利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二、被告刘艳凤、黄利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本金30万元、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6月7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时至,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刘艳凤、黄顺利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月利息为2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借据系上诉人黄利顺出具,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借款人认定为刘艳凤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利顺向被上诉人赵仙果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亦正确。双方虽未在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但刘艳凤在原审法院向其询问时自认按每月利率2分偿还利息,一直还到2012年6月,该陈述与被上诉人赵仙果的陈述是一致的。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黄利顺、刘艳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边学武代理审判员  王智涛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