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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e5新、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19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王志新,张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王永,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徐福泉,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东磊,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王永的表弟。被告王志新,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临清市实验小学职工,原住临清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张丽娜,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临清市实验小学职工,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花勇,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永与被告王志新、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委托代理人徐福泉,被告张丽娜委托代理人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志新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0月11日由被告张丽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逾期后约定利息按每日3%支付,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王志新偿还借款40000元以及自2011年11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丽娜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新未答辩。被告张丽娜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该笔借款我不清楚;对担保借款合同上张丽娜的签名无异议,但当时签名时没有其他内容,且现在王志新因涉嫌经济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被告王志新现下落不明,该笔借款是否属实,是否已偿还,被告张丽娜也不清楚,该案应中止审理或移交公安机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10月11日被告王志新由被告张丽娜担保从原告王永处借款40000元,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11011,内容为:“借款人:王志新,女,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临清市实验小学,联系方式:135××××2286,现住址:临清市颐清园小区3号楼401。出借人:王永,男,身份证号码:××,住址:临清市果园街226号。担保人张丽娜,联系电话:136××××2817,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临清市实验小学,现住址:临清市彩虹佳园5号楼2单元402。借款金额:40000元(肆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借款日即自借据签字日,起止日生效。并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未还借款,应按合同借款总额每日3%向支付违约金。甲方;王志新,乙方:王永,担保人丙方:张丽娜(签名捺印),2011年10月11日。”同时,被告王志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编号20111011“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现金肆万元(40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止,保证履约所签合同。借款人:王志新,31周岁,手机:135××××2286,身份证号:××。现住地址:临清颐清园小区3号楼401,借款人:王志新(签名捺印),2011年10月11日。”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王志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丽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志新因涉嫌经济诈骗,现刑拘在逃;2011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短期)为5.85%。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本院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对二被告所在单位临清市实验小学副校长XX的询问笔录一份和被告之父王振海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临清市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新于2011年10月11日由被告张丽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有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志新应承担偿还义务。2011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短期)为5.85%,原、被告约定逾期未还借款,应按合同借款总额每日3%向支付违约金,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丽娜在担保借款合同上均签名捺印,可以证实应系被告张丽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丽娜对以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娜虽有异议,并辩称当时签名时没有其他内容,但被告张丽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辩称和正常成年人的行为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志新虽涉嫌诈骗在逃,但所涉及案情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被告张丽娜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借款40000元以及自2011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的的四倍计算);被告张丽娜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志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吴 锐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子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