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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民三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辛克鲁与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克鲁,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三初字第481号原告辛克鲁。委托代理人宫水冰,系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元,职务总经理。原告辛克鲁与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辛克鲁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朝霞、王君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原告辛克鲁之委托代理人宫水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克鲁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约定为被告翡翠花园别墅工程回填、地面和其它零工的施工协议,该工程总造价为223186.54元。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该协议,但被告一直未予偿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23186.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揽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别墅工程,进行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土石方开挖、室内精装、消防、电梯、智能化、地暖���专业分包工程除外)总承包施工。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款5.3约定,马建国为被告方工地代表,职权是全面负责本项目的现场管理及组织协调工作。2008年5月26日、2008年5月28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马建国和刘玉亭为原告签署工程签证单,确认原告在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别墅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工程量及单价;2008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玉亭为原告签署工程签证单,确认原告在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别墅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工程量及单价。经核算,以上三份签证单中载明的劳务费用共计人民币8261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签证单三张、工程签证单结算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签证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马建国、刘玉亭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字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崂山路别墅部分工程提供了施工劳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据原告提交的三份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及单价,经核算劳务费共计8261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辛克鲁劳务费人民币82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248元,由原告辛克鲁承担3305元,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94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辛克鲁诉讼费用1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