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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吕国民与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民,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吕国民。委托代理人:陈志成、王徐萍。被告:吴军。原告吕国民与被告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吕国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3年1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借款月利息为500元;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以违约论处,违约金为每月6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500元及2013年3月22日止的违约金1000元(违约金按每月600元计算,后续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372元及从2013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借期、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借条内容完整、意思明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3年1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借款月利息为500元。如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以违约论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月600元,直到借款还清日止。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合法利息。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返还原告吕国民借款20000元,并支付2013年2月2日止的利息372元及从2013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吴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