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上旬某日,张良(另案处理)因其朋友与被害人夏某发生债务纠���,遂指使被告人张某联系他人将被害人夏某砍伤,并承诺事后会给予报酬。后被告人张某联系被告人陈某甲、曾某至象山县,张良与被告人陈某甲、曾某商定由被告人陈某甲、曾某帮助张良砍人,张良事后支付报酬。后张良多次纠集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曾某携带刀具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红鹰家园的被害人夏某居住处寻找被害人夏某欲实施伤害行为,但因被害人夏某未出现而没有实施伤害行为。2012年10月27日6时许,张良纠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携带刀具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红鹰家园的被害人夏某居住的别墅区,看到被害人夏某正在该小区内散步,遂指使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持砍刀对被害人夏某的腿部实施劈砍。经鉴定,被害人夏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腓骨骨折,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造成其躯干及双下肢留下累计74.8厘米的伤疤,其此类损伤构成轻伤;被��人因本次受伤出血,但未伤及大血管,伤后出现休克前期症状和体征,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曾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赔了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医疗证明、住院病历、报告单、照片、情况说明、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曾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诉机��认为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曾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三、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