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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068号原告:孙某,女,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石台县。委托代理人:吴献忠,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俞恒孝,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献忠,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俞恒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不求上进、无所事事,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孙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不是事实,说被告游手好闲也不是事实。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予的1万元,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从被告处获取的82800元,原告侄子在结婚时借的5000元,原告母亲在生病期间被告花费的2500元及亲属之间的人情礼钱1300元等。张某向本院提供了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杨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及被告居住房屋的照片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孙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