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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王某甲,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8年11月16日原、被告结婚。2002年1月14日生育长子王某,2006年6月1日生育次子王某乙(两个儿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为家务琐事争吵,以致双方于2005年10月分居生活。已经彻底丧失了夫妻感情。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张某某辩称,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经过两年多的交往了解,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并于199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王某、次子王某乙。夫妻双方婚后建立了较好的感情,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外出,双方才开始分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儿子,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500元。由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支付经济帮助金5万元。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被告要求分割60%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王某于2002年1月14日出生,婚生儿子王某乙于2006年3月2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双方于2005年10月开始分居,被告称双方于2013年春节后开始分居。双方婚后在安阳县崔家桥乡杨辛庄村建有三间平房。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家庭户口薄1份、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且在长期的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国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卫法广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