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范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聂某某,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所派法律援助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灞桥区席王街办南牛寺村自家经营的商店内,因怀疑郭某某(2002年12月8日出生)偷拿商店商品,二人发生纠纷,范某某用手在郭某某左脸部打了一下,致郭某某左侧鼓膜穿孔。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某左耳损伤属轻伤。经审理还查明,范某某发现郭某某偷拿东西,抓住郭某某,郭骂范并踢范,范打了郭面部。案发后范某某带郭某某到医院检查。郭某某的监护人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殴打儿童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蕾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